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甲○○
被 告 乙○○ 原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即借款人)得於一定之期間於新台 幣(下同)五十萬額度內自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陸續借款,期間屆滿時, 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 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 給付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應還款日止,共借款十 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經原告依契約書第 九條規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等情。提出申請書乙件、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一件及被告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乙件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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