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0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存 摺、存簿之廣告,乃依報紙上所登電話號碼與某不詳真實姓名之第三人聯絡,並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對方約在台北市○○路台北郵局前見面。當時對方有 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面表明願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 被告購買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帳戶之印鑑章,被告明知該二不詳姓名之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登報廣告為收購銀行帳戶存摺之方式,購買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章,供為該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贓款匯入人頭帳戶之 用,該二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再利用各該人頭帳戶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之方式,將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掩飾該二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因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竟為獲取該二不詳姓名者所給予 之報酬,而與該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多人,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當日先前往台北市○○○路○段三十號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營業部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枚。開戶完成後並將該存摺一本與金 融卡一枚、印鑑章一枚與該金融卡之密碼,一併在台北市○○路台北郵局前交付 及告知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二名男子乃交付一千元現款予被告作為酬勞 。嗣該二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在報紙上刊登借錢貸款之廣告。原告見報後,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依 報紙上所登電話0000000000號與對方自稱錢佳惠之成年女子聯絡,自 稱錢佳惠之女子乃於電話中向原告佯稱:可將申請貸款之資料以0000000 000電話傳真至台中,傳真申貸資料前,應先至誠泰銀行龍潭分行將原告在該
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五十萬元 ,以為財力證明;並向該銀行辦理該帳戶與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 戶間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於原告申貸後,即會透過上開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營業部帳戶將所申貸款項轉帳入原告上開之誠泰銀行帳戶內云云,使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誠泰銀行龍潭分行辦理其上開帳戶與被 告名義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上開帳戶間之電話語音轉帳設定,且於同年月 十一日將五十萬元存入其上開帳戶後,即將申貸資料以上開傳真電話傳真與自稱 錢佳惠之人,並先將其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自稱錢佳惠之人。自稱錢佳惠之人與該 二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電話語音轉 帳之方式,將原告上開誠泰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內。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等,分次提領一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十萬元、十萬 元、五千元、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十萬元,將 該五十萬元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原告雖有辦理其上開帳 戶密碼之變更,惟仍未及阻止該五十萬元款項遭轉帳,始知受騙,並查悉該人頭 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報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 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甲○○共同洗 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故意違背洗錢防治法之規定,幫助詐欺 集團詐取原告之現金五十萬元,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一二 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徒刑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 字一二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閱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