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二號
原 告 發興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四О二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160─MB之營業小客車之行照壹枚、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 ,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160─M B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 百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規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起,即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 以上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一萬六千餘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雙方契約及償還積欠之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160─M B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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