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辜悅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於當時繳 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下稱金管會令),需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詎被告迄自94年2月14日止,共積欠21,463元 (本金為17,764元)未清償,嗣經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讓 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於同年10月20日登報公告後,屢次催告 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463元,及其中17,764元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被告則以:目前無收入且生病,希望能緩期清償。另利息超 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除 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外,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金管會令、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11頁 ),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二)就循環信用利息部分:
1.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起訴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日,因被告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即106年8月8日 回溯前5年內之利息為限,故原告僅得請求以本金17,764 元計算,自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至於原告 主張有催告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催告等中斷時效證據,是 主張自不可採。另本件原告雖非銀行,惟受讓之債權確為 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之信用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仍 為該條文之適用對像,請求應受該條文所定信用卡債權之 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
3.從而,原告雖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463元,及其中17,764元,自9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利息起算日為101年8月9日,就104年9 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方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三)就違約金部分: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 字號: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 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 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 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 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 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此有前開 金管會令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8頁)。是原告依前開金 管會令,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1,200元,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1,463元,及其中17,764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消費貸款之本金 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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