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同意延 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改依銀行法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602元,及自95年2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 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影本各1份(本院
卷第7至13、29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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