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即冠君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正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先後承攬被告所承包位於台北市○ ○○路○段一0七號及台北市○○街七一巷二三號大廈之水電工程,渠已依約完 工,然被告積欠台北市○○○路之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 未付,至台北市○○街之工程款,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發 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票號為WY A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 ,竟因被告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委 託原告承包水電工程,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另 被告既簽發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均應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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