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914號
TNEV,106,南小,91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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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黃蘭婷
被   告 許玟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約定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款金額,如 未全數清償則依信用卡條款第14條約定繳納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償還,迄今尚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萬1,871元、應收未收利息1,359元及違 約金600元,合計2萬3,830元,及其中2萬1,871元自10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 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本院卷第8至34頁反面)為證, 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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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