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3年度,1972號
PCEV,93,板小,1972,2004082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七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王佰復
        許政堃
        紀慧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九七二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