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洪偉烈
被 告 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間成立信用卡 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㈡、惟被告持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33,5 0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積欠57,156 元未清償。
㈢、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 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第474 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27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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