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880號
TNEV,106,南小,88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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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林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全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佩 欣於民國105年1月16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內 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40公里7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向 同車道由訴外人李鋼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後,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 側遭撞擊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維修 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376元(工資648元 、烤漆6,048元、材料12,68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車輛係遭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鋼維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所撞擊,並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直接 撞擊,原告應向訴外人李鋼維求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佩欣於105年1月16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340公里700公尺 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由訴外人李鋼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遭撞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詢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李鋼維、謝佩欣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係謝佩欣緊急煞車而遭 李鋼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並無過失等語,惟查,訴外人謝佩欣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行駛至該地時因前方有狀況已煞停,其後由訴外人李鋼維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見謝佩欣車輛緊急煞車停止後,亦已 緊急煞車停止於系爭車輛後方,係自後方駛來之被告見狀 煞車不及而追撞李鋼維之車輛,使原來已停止於系爭車輛 後方之李鋼維車輛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此觀國道警察局 檢送之車禍事故資料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足至明,被 告於談話紀錄表亦自陳:「看前車踩煞車,我跟著踩煞車 ,但仍不及追撞前車肇事」等語明確,而李鋼維則陳稱: 「我看到前車煞車,該車停止時,我跟著停止,過一秒車 尾就被撞肇事,車被撞時往前推撞前車肇事」等語明確, 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謝佩欣緊急煞車時,其 後方之李鋼維車輛原已煞停於後方,係因被告煞車不及撞 擊李鋼維車輛,李鋼維車輛再往前撞擊到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後側始受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遭李鋼維車輛撞 擊,與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由李鋼維所駕駛之車輛 既已煞停,然被告卻煞停不及而撞擊李鋼維車輛,足認被 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系爭車輛 既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撞擊李鋼維車輛再往前推撞所受之 損害,自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責任,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無過失責任,顯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9,376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據,惟 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為648元、烤漆為6,048元、材料即 零件費用為12,68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3月,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月16日,使用期 間為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0,7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2,680元÷(5+1)=2,11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680元-2,113元)×1/5×11/1 2=1,93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2,680元-1,937元=10,743元】。再加計工資648 元、烤漆6,048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 計17,439元(648元+6,048元+10,743元)。(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 全吉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439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 保險人林全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39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106年7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 調解卷第22頁可憑)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 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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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