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987號
TPAA,93,裁,987,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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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後僅有一四八七平 方公尺為由,在坐落金門縣金寧鄉北二三劃測一一○地號土地上重新自訂界樁, 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惟重劃後前揭一一○號土地面積係被上訴人套用計算公式求 積所得,且上訴人並未到場指界,故被上訴人聲稱其重測時係基於上訴人所指之 界線測量面積之行政處分,實有瑕疵,致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受損,有別於一般 之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且此瑕疵行政處分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給付之訴,兩者間有 前後因果關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併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 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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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