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6 月2 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 93年6 月1 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 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履行繳款義務,嗣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現金 卡契約第11條第1 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 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元,及其中45 ,662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移轉通知函、公司登記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於10 4 年2 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 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 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 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見上開條文乃立法者針對存、放 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相關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金 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之情,以法律明 定利率上限,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準 此,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 之強制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 、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 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 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 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 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意旨足參。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 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 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
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則原告受讓 系爭債權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 定,亦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範,不應因原告受讓本件債權,而使被告陷於更不利 益。依此,原告所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 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即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及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全部 有理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利息債權為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價額,無徵收裁判費,是 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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