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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962號
TPAA,93,裁,962,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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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六二號
  抗 告 人 變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
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
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不服,於同年三月八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非無據。茲抗告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補上訴理由,惟已逾二十日期間。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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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變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