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啄木鳥企管出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工商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三六五五九號函之補正通知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查臺北市政府辦理九十一年度轄 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公司登記事項,其性質係受經濟部委 辦(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二三六八─○號函所附會 議記錄決議參照)。抗告人設址臺北市,資本總額五十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是則有關工商登記事件,依訴願法第九條 規定,自應以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本件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抗告 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誤列經濟部為被告機關,先後經原審受命法官與審判長分 別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訴願法條文詳予闡明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均表示不願更改,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誤列被告機關,因抗告人明確表 示不願更改被告機關,是已無另命補正之必要,起訴即屬於法不合等情為由,予 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受委辦之臺北市政府、相對人經濟部及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 ,均主張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且抗告人之公司登記依法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相對 人之主管業務,依訴願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抗告人以相對人 為被告,自屬正辦。又訴願法第九條之要件為「依法辦理」或「受上級政府或所 屬機關委辦」。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案件係依經濟部之委辦行政函令,並非 依法辦理,且二者並無「上級政府」或「所屬機關」之關係,依訴願法第七條規 定,視相對人為原處分機關,亦應無誤。原審未明示本件不得以相對人為被告機 關,及諭知不依命補正之結果,復末定期命抗告人補正,逕以抗告人不願更改為 由裁定駁回,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另 依抗告人原審請求臺北市政府應准予公司變更登記,非僅為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應不適用本案云云。
三、本院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 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 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 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則委辦事項,係指上級政府將其權限委由「地方自治團體 」辦理之事項。此與同法第七條所稱委託事件,係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 執行者,性質不同。本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件,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委由地方自治團體之臺北市政府辦理,自屬依法委辦事項,應以受委辦之
臺北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殊不因訴願程序各級機關之處理程序而變更,尤無適用 訴願法第七條之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其立法意旨係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本件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 期日已諭知「依照訴願法第九條規定,本件被告是否還要告經濟部?(經審判長 詳為闡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還是要以經濟部為被告,不願意改」 等語,足見原審審判長已給予補正之機會,抗告人明確陳述不予補正,原審認無 另行命其補正之必要,逕予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機關所委託登記機關臺北 市政府應依原告之申請准予公司變更登記」,非屬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尤無命 補正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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