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蘇嘉全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二相對人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八 月一日農監審字第六○四四號駁回審議審定書,提起訴願。惟前開審定書於九十 年八月三日送達於抗告人住處時,由其母許林銚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監理委員 會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 ,至九十年九月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該部分抗告人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另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勞 工保險局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九五三八號函除核定 取消許陳楊柳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不予給付喪葬津貼外,同函並令許慶串(即抗 告人之父)繳還許陳楊柳溢領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新台幣八一、○○○元,而該函於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於許慶串,有抗告人載於 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申請人收到核定事項通知日期」欄之日期 可按,抗告人就該函所為繳還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處分,既未依訴願法第十 四條規定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日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且未於該處分送達一年 內聲明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部分處分即告確定。嗣勞 工保險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四四○號及九十 一年五月三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二一二三九○號函請繳還上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僅具通知催繳性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之決定,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審法院因予裁定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訴願未逾法定期間,
更無不合法之處,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並就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提起本件訴訟,均為不 合法,有如前述,抗告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