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在美國使用近百年,商標註冊亦有五十年,在台灣核准使用亦有二十年,且申請項目均包含在已註冊之商標內,僅此引證該申請案完全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同理亦茲佐證本申請案完全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審查要點第一點之規定;倘因成見或其他因素而不能認同時,本申請案亦應依第二項之規定審查,且由所提供證物顯示,於審查原則第二項綜合審查條文之七條中,本申請案亦符合第一、二、三、六、七共五條之規定,於完全合法情形下,審查單位實無核駁之理由,是請經濟部依其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二一○三四號公告所頒佈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來審核上訴人之服務標章申請。被上訴人核准他人商標註冊案例,與本申請案完全相同者亦不少,至於本案所申請而被駁回間之差異性與被上訴人以核准註冊所持用之核准案之識別性,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中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其中對商標審查依「個案拘束原則」更無法提出相關法則及理由,請經濟部明文詳述該論據之法源及是否因人、事、時、地、物等差別待遇稱之為個案拘束原則之執行準則,爰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就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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