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吳滿雄
被 告 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03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7時30分許,因細故 欲與訴外人郭滿勇理論,故前往原告所有,提供郭滿勇居住 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因郭滿勇 拒不開門,被告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持地上之鋤頭敲擊上址 木質大門、大門紗窗等物(下合稱系爭財物),致系爭財物 喪失效用。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揭故意行為致原告對 系爭財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 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修復費 用27,150元【計算式:手拉鐵捲門8,400 元+不鏽鋼板門17 ,850元+5mm 玻璃900 元=27,1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鋤頭 敲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致系爭財物喪失效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照片9 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為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毀損系爭財物之行 為,致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 屬有據。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 簡附民卷第2 頁、第3 頁),請求其支出施作手拉鐵捲門、 不鏽鋼板門、5mm 玻璃之費用合計27,150元,惟參以原告於 本院之陳述:是我的木門、紗窗壞掉,後來直接做成鐵捲門 材質,木頭大門沒也再修,直接換成鐵門等語(見小字卷第 12頁正面),可知原告所附其支出之前開單據,並非用以回 復物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自不足採。第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明定。關於 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 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單據,雖不能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然原 告已證明其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害,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說明 及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原告自陳系爭財物價值 約1 萬多元,使用約4 年等語(見小字卷第12頁背面),並
考量系爭財物之折舊率(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所示,系爭財物應歸類為該表第2 項房 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原告所提照片 所示系爭財物損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其就系爭財物所有 權所受之損害數額,合計以6,000 元定之,應屬相當。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對系爭財物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於6,000 元之範圍內,係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簡附民 卷第7 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 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000 元,暨自106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