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088號
TPAA,93,判,1088,200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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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哲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按摩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兩 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成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 上訴人核定按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在案。嗣上訴人因兩眼色素性視網 膜症、兩眼白內障手術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經被 上訴人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 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實發 二○○日殘廢給付。上訴人後因同一疾病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再次檢據申請殘廢 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 等級,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核定原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應扣除其於 前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殘廢給付時因雙目持續治 療中,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核定顯有疏失,應將第一、二次核 定之殘廢給付註銷,收回新台幣(下同)五二、九六○○元,而核第三次第二級 一千日,一、四○○、○○○元扣除已領二二四、○○○元,再發六、四六四、 ○○○元。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六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據上訴人第一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洪眼科診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予以審核,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第五等級,發給六四○殘廢給付。嗣上訴人因兩眼色 素性視網膜症、兩眼白內障手術後,再行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上訴人第二次檢 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八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 實發二○○日殘廢給付。上訴人後因同一疾病再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據上訴人 第三次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所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 院辦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扣除其於前二次已 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參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申請殘廢給付檢附之殘廢診斷書,顯見上訴 人每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於當時皆已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且於醫院出具殘廢診斷 書時並無持續治療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其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據以核發殘廢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一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據之洪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 斷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門診 治療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門診三十一次,雙眼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五,矯 正為○.○五,左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等情,有該診斷書附卷 可憑。被上訴人據此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二項 第五等級,發給六四○日殘廢給付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在案,有殘廢給付受理 編審清單在卷可按。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 據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 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初診時雙眼視力:右眼未矯正少於 ○.○一,矯正少於○.○一,左眼未矯正少於○.○一,矯正少於○.○一等 情,有該診斷書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十一項第三等級,原應按第三等級核發八四○日殘廢給付,惟依勞 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應扣除前已領取第五等級六四○日殘廢給付日數 ,即實發二○○日殘廢給付在案,有給付收據在卷可按。後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一 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其檢附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 院辦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九十年一 月十一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 前手動三十公分,左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等 情,亦有該診斷書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項第二等級,應發給一、○○○日殘廢給付,惟扣除其於前 二次已領取之八四○日殘廢給付日數,即實發一六○日殘廢給付,有給付受理編 審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勞保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核定給付 ,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三次申請殘廢給付時,依當時之症狀均已係治療終止 審定成殘程度,且於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時並無持續治療之事實,從而,被上訴 人依其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審核認定其已達殘廢標準,據以核發殘廢給付,並無不 合。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應註銷第一、二次殘廢給付之核定,直接核發第三次 殘廢給付之金額,於法無據,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違誤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勞保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規定, 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須由申請人提出應備文書件以便審查,而非由被上訴



人主動發給,且所謂「殘廢標準」依該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委會八十八年 五月七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二○五○五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八勞 保三字第○○四四七二八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 六九八八號函,將身體障害分十一系列近一百八十障害項目,然原審因不明瞭勞 保給付之法律規定與請領程序,逕認上訴人無持續治療之事實,顯有違誤。又上 訴人前二次殘廢給付既不合「症狀固定」與「治療終止」之狀態,則被上訴人錯 誤核給之殘廢給付即應收回,另行審定第三次之殘廢給付並依法補發差額,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
五、本院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 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 廢補助費...」「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四、被保險人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 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 一等級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 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 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 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款及第八款所明定。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係指治療終止時,該傷病已無法 改善而言。如治療終止後,因傷害或疾病致使同一部位殘廢加重者,並非該傷病 有所改善,自不影響先前成殘之認定,僅能依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 款之規定,請領殘廢給付。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申請殘廢 給付時,所檢據之洪眼科診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 :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因兩眼色素性視網膜病變,門診治療為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共三十一次,雙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九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右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左 眼未矯正為○.○五,矯正為○.○五。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再次申 請殘廢給付時,所檢據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初診時雙眼視 力:右眼未矯正少於○.○一,矯正少於○.○一,左眼未矯正少於○.○一, 矯正少於○.○一。嗣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申請殘廢給付,其檢附之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記載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八十八年十一 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時視力: 右眼未矯正為少於○.○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左眼未矯正為少於



○.○一,矯正為僅辨眼前手動三十公分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查上訴人第一次檢據之診斷書其記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治療終止 ,而其第二次提出之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初診,門診診療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共五次,足見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被上訴人並未繼續治療。次查上訴人第三次提 出之同醫院之診斷證明則記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終止,門診共六次,由此可推知第三次之診斷書記載僅於 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治療一次,則可證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間並無繼續治療之事實。故上訴意旨謂其有繼續治療之事實,顯與卷附診斷 證明之記載不符,自無可取。又查上訴人之雙眼於第一次、第二次請領殘廢給付 後,始因疾病而繼續惡化,並非因嗣後治療而改善其疾病,揆諸上開法令說明, 被上訴人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核發殘廢 給付,並無不合。原判決加以維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 意旨復以其前二次殘廢給付不合「症狀固定」與「治療終止」之狀態,被上訴人 錯誤核給之殘廢給付即應收回,另行審定第三次之殘廢給付並依法補發差額等語 ,指摘原判決,尚屬誤解法律規定,亦非可採。末查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保險人是 否符合殘廢給付須由申請人提出應備文書件以便審查,而非由被上訴人主動發給 等由,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亦難作為上訴理由。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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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