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未來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審參加人乙○○(以下簡稱原審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 「省力拉線型電纜托架(二)」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 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係由原審參加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申請「 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延伸而來,該「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 專利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異議,業由被上訴人認定與上訴人代理日本未 來工業株式會社進口之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滾輪式電纜托架」專利( 下稱引證案)產品,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有違新穎性,而審定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在案,此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九一)智專三(二)○ 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憑,可見原審參加人所 創作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係屬抄襲模仿引證案產品。比較「省力型電纜 托架設計㈠」與系爭案兩項新型專利所不同之處,僅在置放板桿之外表形狀而已 ,即將呈方型且中央挖設弧形槽道之置放板桿,改變為由二個相同且呈左右對稱 之置放體,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三九一五七七與公告編號四一二○八 九之新型專利可稽。末按「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與系爭案之目的手段及功效 ,均在利用置放板桿內凸出覆板之圓柱轉動體之旋轉,而使電纜線易於拉線,以 達輕巧省力之目的,並非在置放板桿之外表形狀有何不同。蓋置放板桿本身屬置 放體,應與拉線省力之技術特徵無涉。原審參加人明知所申請之「省力型電纜托 架設計㈠」與引證案完全相同,其為免異議成立,乃投機取巧僅改變置放板桿之 外表形狀矇混,申請系爭案,詎被上訴人不瞭解構造原理與智慧設計理念,遂認 系爭案之特徵為圓柱轉動體,而引證案為會旋轉之滑輪組,而未為引證案所揭露 。實際上,兩者在置放板桿內所收容包覆者均屬圓柱轉動體利用旋轉之凸出部分 拉線以達省力目的,且置放板桿亦必須有弧形缺口,否則如何將圓柱轉動體裝置 入內,其理甚明。從而系爭案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與引證案相同,並不具 新穎性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第0 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有關原審參加人所申請「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案,
其主張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並不相同,在技術內容不相同之他案異議審定,實不 宜用來論究系爭案之結果。且查系爭案結構特徵由左、右對稱之置放體嵌組後之 中間呈一容置空間,供圓柱轉動體填入,並利用覆板包覆圓柱轉動體,其圓柱轉 動凸出於覆板外等構成均未見引證案有相同的揭露,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爰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參加人則主張:上訴人所提的實品外觀看起來與系爭案一樣,但為原審參加 人另一個專利,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目前還沒有開模、生產。將上訴人所提之 實品由正方形改成三角形會使接觸面積變小,減少阻力,輪子與電線接觸愈少愈 好,且滾輪可以從側邊放入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系爭案於該置放板桿係由二個相同且呈左右對稱之置放體,利用各具凸體與槽 道嵌組成,而於其左、右置放體中央內底端面各設弧形缺口,且底部側端向外突 設中央為圓形槽之弧形體,再由弧形體各向上延設且往內斜之覆板,令其由左、 右置放體嵌組后之中間呈一容置空間,供圓柱轉動體填入,並利用覆板包覆圓柱 轉動體,且圓柱轉動凸出於覆板外等結構,而引證案特徵係支撐部迴轉滑輪組, 於架設上方開口處突出,並無系爭案之置放體,係利用各具凸體與槽道嵌組成, 而於其左、右置放體中央內底端面各設弧形缺口,且底部側端向外突設中央為圓 形槽之弧形體,再由弧形體各向上延設且往內斜之覆板,令其由左、右置放體嵌 組后之中間呈一容置空間之結構特徵,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不同,尚難 謂系爭案與引證案係相同新型技術內容而不具新穎性。又上訴人主張引證案圖示 已揭露系爭兩邊對稱之技術一節,查引證案附圖四即引證案之第二實施例,經核 與系爭案之結構,亦屬有異,仍不能認引證案圖四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另 系爭案與「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為二不同技術特徵之新型專利, 因此,自不能以「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新型專利業經上訴人異議後,已由被 上訴人認定與引證案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相同,有違新穎性,而為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在案,即執為不利系爭案判斷之論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 備程序雖以系爭案的輪子不易滾動,主張追加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異議理由。但 查,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異議時 (按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異議)只爭執新穎性,則上訴人至 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追加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異議理由,依照專利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二項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況縱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的輪子不易滾動一節加 以審究,系爭案設有左右對稱之置放體,並於其左、右置放體中央內底端面各設 弧形缺口,且底部側端向外突設中央為圓形槽之弧形體,再由弧形體各向上延設 且往內斜之覆板,令其由左、右置放體嵌組后之中間呈一容置空間,供圓柱轉動 體填入,並利用覆板包覆圓柱轉動體,且圓柱轉動凸出於覆板外,依該容置空間 之結構觀之,並無使置放板桿內圓柱轉動體有不易旋轉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案的輪子不易滾動,故不具進步性,亦屬無據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本身均屬配線配管材用之電纜拖 架,皆以便於拉線為設計結構。共同之特徵,在利用置放板捍上凸出之圓柱轉動
體之旋轉,以達省力之目的。因之兩者技術內容並無不同,所不同者僅文字之敘 述有異而已。系爭案所稱之「置放板捍」即引證案電纜拖架上之「支撐體」,而 系爭案所稱「二個相同且呈左右對稱之置放體...且圓柱轉動體凸出於覆板外 ...」亦即係引證案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收容支撐狀態之會旋轉之滑輪組,於 開口處突出」。蓋「會旋轉之滑輪組」,所包覆者應只有圓柱轉動體,若非圓柱 轉體,如何旋轉?又「圓柱轉動體凸出於覆板外」,亦與「於開口處突出」並無 差異,從而系爭案顯係抄襲引證案之結構特徵與技術內容而不具新穎性,自不能 以文字表達之方式不同,即推測兩者結構特徵與技術內容有異,其理甚明。次查 系爭案係自「省力型電纜拖架設計㈠」延伸而來,比較系爭案與「省力型電纜拖 架設計㈠」兩者不同之處,僅在置放板桿形狀不同,即系爭案係由二個相同呈左 右對稱之置放體組成,而「省力型電纜拖架設計㈠」則係二個不相對稱之置放體 而組成,可見兩者在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而言,均無差異。既「省力型電纜拖 架設計㈠」上訴人已異議成立,不予專利在案,則系爭案僅係變更置放板桿之形 狀,而認有新穎性並准予新型專利,實難令人折服。況系爭案左右對稱之置放體 ,除在引證案附圖四中揭示外,並於上訴人八十七年產品行銷錄刊載,均在系爭 案申請專利前,即已見於刊物與公開使用。本件原審判決僅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 文字敘述不同,即推定兩者結構不同,認系爭案與「省力型電纜拖架設計㈠」為 二不同技術特徵之新型專利,卻未說明其中不同之理由,另引證案附圖四既已揭 示與系爭案有相同左右對稱之置放體,且上訴人八十七年產品行銷錄已刊載與系 爭案相同之產品附卷,原審判決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對系爭第 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七、本院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 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 二條定有明文,即異議人至遲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本件上 訴人於提起本件異議,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日本特許第0000000號「滾 輪式電纜托架」專利,即該專利為本件新型專利異議唯一引證案。上訴人直至被 上訴人作成審定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訴願時,始提出 其八十七年產品行銷型錄,依前開說明,則此行銷型錄不得作為本件異議之證據 ,原審未予審酌,自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 比較,並不僅僅侷限於「轉輪放入容量空間」,主要應以系爭案之具體構成特徵 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來據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系爭案由左、右對稱之 置放體嵌組後之中間呈一容置空間,供圓柱轉動體填入,並利用覆板包覆圓柱轉 動體,且圓柱轉動體凸出於覆板外等構成特徵、作用,未見引證案有相同的揭露 ,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又同一創申請人,會提出前後不同申 請日之兩個專利案,依正常推理及情況,應是創作申請人有不同的技術上之發明 者才予行之。原審參加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兩案相較,系爭案特徵:置放板桿係 由二個相同且呈左右對稱之置放體,利用各具凸體與槽道嵌組成,而於其左、右 置放體中央內底端面各設弧形缺口,且底部側端向外突設中央為圓形槽之弧形體
,再由弧形體各向上延設且往內斜之覆板,令其由左、右置放體嵌組後之中間呈 容置空間,供圓柱轉動體填入容置空間內之孤形缺口上併排,並利用覆板包覆圓 柱轉動體,且圓柱轉動體凸出於覆板外,令鋪設其上之電纜線隨其置放板桿內圓 柱轉動體之旋轉而便於拉線者,上述之技術結構中左、右對稱之置放體嵌組後之 中間呈一容置空間,供圓柱轉動體填入,並利用覆板包覆圓柱轉動體,且圓柱轉 動凸出於覆皮外等構成,均未見另一專利案「省力型電纜托架設計㈠」有相同的 揭露,故可認定此兩案技術內容不相同。從而,原審認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 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 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