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1040號
TPAA,93,判,1040,200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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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省億紡織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營業稅及按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部分均撤銷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省億紡織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省億紡織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省億紡織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省億紡織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省億公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充分踐 行其調查證據之權限與義務,且其心證與認定必須以證據作為基礎,其推論與判 斷尤不得悖於吾人之經驗及邏輯法理之演繹。按上訴人省億公司所檢附省億公司 與訴外人純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純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觀之,上訴人省億 公司之設立地點固為臺北市○○○路三二七號,然純億公司確係設立於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五號,並非如同原審所述設立在同一地點,原審顯有未依法 詳細調查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之瑕疵。次依社會一般交易經驗與商場習慣「原公 司雖已不存在,但原公司之股東或利害關係人日後自己與客戶從事交易行為時, 仍繼續沿用原公司之名稱」,此種現象與習慣,比比皆是。查純億公司雖於民國 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即已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其公司登記,惟其股東或利害 關係人仍持續以該公司之名義繼續與他人交易,原審竟將純億公司之交易往來一 律視為上訴人省億公司所為,不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其心證與邏輯更 嚴重悖於吾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純億公司已遭撤銷登記 四年,而上訴人省億公司在當時已成立八年之久,在業界已富有商譽及聲望。此 情形下,若上訴人省億公司果真曾與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益公司)從 事交易,則強益公司應不可能誤認上訴人省億公司為純億公司。原審竟執詞聲稱 :「...強益公司收入傳票記載應收帳款係由純億公司交付云云,諒係強益公 司會計人員將實際交易對象省億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純億公司混同所為之誤記,並 不影響強益公司與原告省億公司有交易事實之認定。」等語。此顯係原審推測之 詞,不僅不合交易常情,更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另查原審復以上訴人省億公 司與純億公司「兩者實為關係企業」等語,亦顯非的論。蓋姑不論此見解是否有 誤,觀諸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二,關於關係企業之 規定可知,縱使是關係企業,各公司彼此間仍保有人格與財產之獨立,不能僅憑



兩公司為關係企業,即將兩者之財物與交易行為混為一談。純億公司與上訴人省 億公司之股東結構雖有雷同之處,然基於公司人格之獨立性,渠等仍分屬不同法 人,其人格、財產應各自獨立。強益公司傳票記載之付款人既為上訴人省億公司 ,則原審要難牽強附會,將該等交易之主體與上訴人混為一談。末按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在撤銷訴訟中,為追求事實真象,行政法院具有調查證 據之權力與義務。查上訴人省億公司於原審程序中明確指出:本案之關鍵證據| 「說明書八份」暨「談話筆錄十份」,係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所製作,然其顯 涉有以威脅利誘等不法手段取得之嫌。上開證據如係以違法手段取得,則自應否 定其證據能力,而判斷其是否違法取得之關鍵在於「聖紡實業有限公司」執事人 員之對話錄音帶及該錄音帶之譯文,是否真實可信。準此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盡力查明該證人之 所在,傳訊該證人到庭說明,以求釐清真象保障人民權利。詎原審竟以:「查其 譯文係謂原告公司之陳小姐與聖紡公司之周先生對話,惟經本院三度傳喚當初接 受約談之周啟文,均未到庭,且其傳票遭退回,自無從查證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 正,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寥寥數語,即輕率駁回上訴人省億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並拒絕克盡其調查證據之義務,此顯於法不合,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貳、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主張及答辯:查營業稅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上訴人省億公司既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亦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即無進項稅額 可扣抵銷項稅額,更不能按銷項稅額扣減推計方法計算之進項稅額之餘額核認其 漏稅額。原審誤以本件雖未取得進項憑證,仍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以查得之漏報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漏報進貨額計算之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上訴人省億公司應納營業稅額之適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顯係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令不當。又本件係上 訴人省億公司向強益公司進貨,再以強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省億 公司其下手實際交易買受人穩大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營 利事業,致漏記進貨並漏報同額之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一四、九六三、一○ 四元(未含稅)。原審指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應依職權追查其進貨價格,惟系爭 進貨金額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前於查核時認定為一四、九六三、一○四元(未含 稅),上訴人省億公司於提起行政救濟後提示其支付予強益公司之「強益公司收 入傳票」,始查得上訴人省億公司支付系爭進貨款項共計一九、三六五、七六○ 元(含稅),惟此超過原處分機關原查核認定金額之部分,基於行政救濟法理不 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不予處罰。是原處分機關認定上訴人省億公司 之違章金額,顯已有利於上訴人省億公司,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原判決未 詳予究明及審認定事實,率予判決撤銷補徵營業稅及漏稅罰之處分,除有判決不 備理由情事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且查上訴人省億公司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 十六年六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一四三一號函及其附件(說明書及談話筆錄 等)影本附案可稽,而該談話筆錄及說明書等雖非上訴人省億公司所製作,惟稱 證據者,為據以認定事實之原因,乃利用已知之事實,用以顯明未知之事實,故



為發現事實之存否,得使用任何足以顯明事實之資料,無論證人、書證、物證、 勘驗等證據方法所獲資料,均可為證據,本案穩大益公司與強益公司等對本案之 陳述具備合理且相當之關連性與適合性,而得為認定本案違章事實之基礎,原判 決斟酌強益公司等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獲致心證,據之為 判決,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省億公司既未能舉出其他具體反證以實其說,僅空 言主張談話筆錄內容均非屬實,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另查上訴人省億公司 之下游廠商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均坦承其係向上訴人省億公司進貨而取得非 交易對象強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該等貨款均係以現金支付,依一般商業習慣, 上訴人省億公司向強益公司進貨再轉售與穩大益公司等,其售價必較進價高,必 有商業利潤存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因基於稽核成本效益及為符合證據法則之 考量,就查得強益公司將發票開給上訴人省億公司下手之金額與上訴人省億公司 付款金額以同額漏進漏銷辦理,其對上訴人省億公司而言,顯已是最有利之處理 方式。綜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 維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部分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其他不利上訴人 臺北市國稅局之部分應予廢棄。
參、原判決以:查強益公司財務部副理林田廣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 核組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及由該公司負責人蘇阿琳具名提供之說明書,坦承收到上 訴人省億公司負責人乙○○設於合庫延平支庫支存八一八○─○帳號及股東陳芳 文設於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支存一八六○─○帳號之票款係銷貨給上訴人所收取之 貨款,且承認將發票直接跳開給上訴人省億公司之下游買受人等情,上訴人省億 公司之下游廠商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調查時亦均坦承其係向上訴人省億公司進貨而取得非交易對象強益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等情,並以其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章之說明書承認違章及願意受罰,核與 強益公司之帳載收款紀錄(收入傳票)顯示係收受乙○○設於合庫延平支庫支存 八一八○─○帳號或陳芳文設於臺北銀行延平分行支存一八六○─○帳號所支付 之票款,及強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之情節相符。雖然 強益公司制作之收入傳票記載其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係由純億公司交付(出票 或背書交付),但查純億公司與上訴人省億公司兩家公司股東、經理都一樣,僅 負責人分別由同為股東之陳芳文乙○○擔任,兩者實為關係企業,又其所設地 址相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包括各種布疋之買賣、各種化學纖維之加工製造買 賣等業務,而純億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已停業,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 。參以強益公司財務部副理林田廣既指稱該公司於八十三年時係賣貨給省億公司 ,上訴人省億公司亦坦承其公司與強益公司素有業務往來等情觀之,上開收入傳 票記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係由純億公司交付云云,諒係強益公司會計人員將 實際交易對象省億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純億公司混同所為之誤記,並不影響強益公 司與省億公司有交易事實之認定。且綜合相關事證相互勾稽,亦可知強益公司於 八十三年度確有賣貨予上訴人省億公司,上訴人省億公司再將某些部分轉賣予穩



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其銷售額合計一四、九六三、一○四元,由強益公司直 接開立發票予上訴人省億公司之下手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上訴人臺北市國 稅局認定上訴人省億公司有跳開發票,漏進漏銷之違章事實,尚無不合。上訴人 省億公司雖主張本件認定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說明書及談話筆錄,均係以威 脅利誘等不法手段取得,其內容所載均非事實,不堪採為其有逃漏稅之合法證據 云云,惟經審理時傳訊當初接受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約談之人,均不足為上訴人 省億公司有利之證明。至上訴人省億公司指稱依聖坊公司人員之錄音帶及其譯文 ,可證稽徵機關之談話筆錄係以威嚇方法取得云云,查其譯文係謂上訴人省億公 司公司之陳小姐與聖坊公司之周先生對話,惟經三度傳喚當初接受約談之周啟文 ,均未到庭,且其傳票遭退回,自無從查證該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亦無從為上 訴人省億公司有利之證明。而按進貨發票之取得攸關買受人營業成本之列報及營 業稅申報時進項稅額之扣抵利益,基於自身利益,買方不會允許賣方開立之發票 金額低於其實際交付之貨款,且通常與其實際交付之貨款相等,故強益公司開立 予上訴人省億公司下手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之發票金額,應即為渠等實際支 付予上訴人省億公司之貨款數額,亦即上訴人省億公司漏報之銷售額,至於上訴 人省億公司向強益公司支付之貨款,由於轉賣通常存有價差,理論上雖應低於穩 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支付予上訴人省億公司之貨款數額,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 認定上訴人省億公司係以同額漏進漏銷,似不合常情,但上訴人省億公司於八十 三年支付予強益公司之貨款既為一九、三六五、七六○元(應含稅),而上訴人 省億公司於同年取得強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合計卻僅有一、五六八、五三○元 (含稅),可見上訴人省億公司就其間差額一七、七九七、二三○元未向強益公 司取得發票憑證,則強益公司僅為上訴人省億公司跳開銷售額一四、九六三、一 ○四元,加上營業稅合計一五、七一一、二五九元之發票給其下手營業人,並未 吃虧,其自有可能甘願與上訴人省億公司配合。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審原告「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行為,僅就其中銷售額一四、九六三、一○四元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加以處罰,而未以該差額全部論究,對上訴人 省億公司顯屬有利,就其未逾越上訴人漏進之總額而言,原處分並無違誤。且此 部分漏進行為,與其漏銷行為,乃分別存在,本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上訴人省 億公司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處以行為罰, 及對「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處以漏稅罰,係重複處罰而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會。惟上訴人省億公司雖有跳開發票, 漏進漏銷之違章事實,但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不能依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僅以其查得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 作為上訴人省億公司之漏稅額即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而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按照查得之漏報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 ,扣減依查得之漏報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上訴人省億公司之應 納營業稅額,方符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 旨。以本件之情形而言,原處分機關既已查獲上訴人省億公司銷貨給穩大益公司 等十二家廠商,漏報銷售額一四、九六三、一○四元,並已查獲上訴人省億公司 係從強益公司進貨再轉賣,漏報進貨額,且買進及賣出時間接近,均係當期應申



報之銷售額及進貨額,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追查其進貨價格,以便核實計算其應納 營業稅額,又如前所述強益公司製作之收入傳票及開立之統一發票上多有記載訂 單或出貨單號碼,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非不可據以從強益公司之帳冊憑證中,查 出上訴人省億公司向強益公司買貨之價格,或從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 名、規格、單價或總價,比較出上訴人省億公司向強益公司買貨及轉賣予穩大益 公司等十二家廠商之差價,據以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如有困難,亦可從強益公 司曾開立給上訴人省億公司之發票及開立給其他中盤商之發票中,歸納出其通常 賣予上訴人省億公司之價格,依此經驗法則,推定系爭上訴人省億公司向強益公 司買貨之價格,然而原處分機關竟以查證上訴人省億公司銷貨利潤較為費時,基 於稽核成本效益為由,不查核系爭銷貨前之確實進貨價格,已有未洽,更僅以查 獲上訴人省億公司漏報之銷售額一四、九六三、一○四元,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稅 額作為上訴人省億公司之漏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四八、一五五元,並按此營 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二、二四四、四○○元,自屬違誤。又系爭銷貨前之確實進 貨價格及其可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係原處分機關於為原處分時依法 應依職權調查及核定之事項,本無待上訴人省億公司主張,亦為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實及法律關係,何況上訴人省億公司於審理中亦已主張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補 徵其應納營業稅額,應以按查得之漏報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漏 報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定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自應 就此加以審究。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營業稅及按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部 分,於法尚有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上訴人省億 公司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依前述 判決意旨重新查核,另為適法之處分。至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依職權調查後,如 對於系爭補稅事實,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非不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與當事人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 政處分。如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仍堅持本件應以同額漏進漏銷核認,則應注意其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應納營業稅額為零,併此敍明。另原處分機關 對於上訴人省億公司「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漏進行為,僅就其中銷售 額一四、九六三、一○四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加以處罰,於法 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省億公司所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 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 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 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者。」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省億公司涉嫌購進、銷售貨物未依法取 得及給與他人憑證,八十三年度漏進金額一四、九六三、一○四元,漏銷金額一 四、九六三、一○四元(均不含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 核定上訴人省億公司逃漏營業稅,除發單補徵營業稅七四八、一五五元外,並依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二、二四四、四○○ 元(計至百元為止)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七四八、一五五元,合計處罰鍰二、九九二、五五五元。上訴 人省億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八六○九三 七五九○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省億公司訴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 八七○四○六○○○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 。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訴人省億公司猶表不服,復 訴經臺北市政府復以府訴字第八七○九一五六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上 訴人省億公司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省億公司上訴部分(即 原判決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七四八、一五五元部分):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省億公司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 之違章事實及上訴人省億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上訴人省億公司「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漏進行為 ,僅就其中一四、九六三、一○四元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加以處 罰,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省億公司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本件以同額漏進漏銷辦理,其對上訴人省億公司 而言,係有利之處理方式。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 雖上訴人省億公司在原審即主張本件談話筆錄係出於恐嚇或誘導乙節,並提出電 話譯文為證,但證人蔡秋菊、李丁在、許玲瑜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證稱未 受恐嚇或誘導等情(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省億 公司誠難執此部分之主張而否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省億公司違章事實之認定。另 訴外人純億公司與上訴人省億公司公司之設立地點均為臺北市○○○路三二七號 (見附於原審卷之臺北市政府所檢附之該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上訴人省 億公司對於業經原判決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省億公司之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營業稅及按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部分均撤銷部分〕: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省億公司銷貨給穩大益公司等十二家廠商,漏報銷售額一四、九 六三、一○四元之事實,及上訴人省億公司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



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上訴人省億公司漏報銷售額一四、九六三、一 ○四元之違章事實,並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省億公司雖有跳開發票,漏進漏 銷之違章事實,但原處分機關不能依修正前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規定,僅以其查得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作為上訴人省億 公司之漏稅額即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而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按照查得之漏報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 漏報進貨額計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上訴人省億公司之應納營業稅額,方 符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增加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為由,原判決 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補繳營業稅及按漏稅額處以 三倍罰鍰部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營業人 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 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 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須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始為得扣減稅額之 進項稅額,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均得為扣減稅額之進項稅 額。關於漏報進項及漏報銷項者,營業人於進貨時既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 ,自無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故尚不得主張按銷項稅額扣減查獲進項金額計 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定。又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漏稅額,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亦即上開漏 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得扣減之留抵稅額;而並非不論營業人是否依規定取 得合法進項憑均得扣減進項稅額。則原判決認上訴人省億公司之漏稅額即應補徵 之應納稅額,照查得之漏報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扣減依查得之漏報進貨額計 算之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上訴人省億公司之應納營業稅額乙節,與法令尚有 未合,原判決已確定之上訴人省億公司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惟適用法規不當 ,本件此部分已可依該違章事實為裁判,原處分以上訴人省億公司漏報之銷售額 一四、九六三、一○四元,核定上訴人省億紡織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除發單補 徵營業稅七四八、一五五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 額處以三倍罰鍰二、二四四、四○○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省億公司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為 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省億公司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省億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臺北市國稅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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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億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