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01號
原 告 許文淵
被 告 林銘河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 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及林銘河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對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訴訟,經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當庭同意,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悅慈於104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該圓環與南門路口欲右轉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外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 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公司)之服務廠維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92,345元(工資30,465元、零件61,8
80元),有結帳工單3紙為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3紙結帳工單,其中1紙 記載42,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2紙記載維修細項均係系爭 車輛之保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損害之維修,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至現場估價,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之損害,僅有右前保險桿及大燈,維修項目應是鈑金 及烤漆,另訴外人邱悅慈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瑞特汽車公司北服務 廠估價單、預約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代位林銘河訴請邱 悅慈損害賠償之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18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全卷(下稱前案)及該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0款及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銘河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肇事之民生綠園圓環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 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圓環,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林銘河駕駛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圓環道路,未 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適訴外人邱悅慈駕駛系爭車輛亦 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使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邱悅慈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林銘河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邱悅慈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 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2月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可認定。(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有支出修復費用 合計92,345元部分,固提出維修車歷三份及結帳工單三份 為憑,惟被告除對維修日期104年10月5日、結帳工單單號 Z000000000號所載維修金額42,000元(工資22,265元、零 件19,735元)之維修內容認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所需 之修復費不爭執外,對其餘2紙結帳工單所載之維修費用 則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自應由原告就單號Z000000000號結帳工單所載之8,836元、單號Z000000000號結帳工 單所載之41,870元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維 修費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單號Z000000000號結帳工單,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進廠日期為104年11月21日不僅距本件車禍 已近3個月之久,且項目為輪胎對調(兩輪/四輪)-檢測 、節溫器/水龜-更換,應係系爭車輛保養檢測所支出之費 用,與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毫無相干,另單號Z000000000號 結帳工單所載系爭車輛進廠日期為105年7月3日甚已超過 本件車禍事故10個月,其項目並為清洗劑/冷氣管路/通用 -更換、排檔線/自排-更換、壓縮機-更換、乾燥瓶/冷氣- 更換、免費車內外清潔、臭氧負離子殺菌空氣清淨等顯均 係與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無關之保養檢測項目,是被告抗辯 上開二維修金額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維修費用應僅有42,000元,應可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42,0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修理費用中,其中工資為22,265元 、零件為19,735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係
95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9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 無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 計算其賠償額。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 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 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 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 用為19,73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3,289元【計算式:19,735元(5+1)=3,2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2,265元,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5,554元(3,289元+22,265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邱悅慈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其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過失比例業經前案認定被告就車禍肇事責任分擔比例為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邱悅慈之肇事責任分擔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兩造對該 認定亦表示認同,則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依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應為17,888元【計算式:25,554(1- 0.3)】。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7,88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調解時欲送達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雖遭退回, 惟被告已於本院106年6月20日調解當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到 場,是被告至遲已於106年6月20日知悉原告之請求而未給 付,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