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僅因有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成上之審查,足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者,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本件原裁定以:依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等詞,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0六號判例係認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抗告論旨,以原裁定違背該判例,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v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