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646號
TPSV,93,台抗,646,200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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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 告 人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詹月里
  訴訟代理人 李 春 生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現已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以:伊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二|一地號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爰聲請就上開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讓與、分割、出租、設定物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上開土地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元等情,有該聲請狀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標的價額,命其如數提供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既主張該假處分之土地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三萬五千元,法院並據以核定,自不容嗣後再任意主張,假處分之標的價額市價已超過上開數額。從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再為抗告之事件,爰以裁定駁回其所提起之再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爭論假處分之標的市價已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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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