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
抗 告 人 丁○○即許文
乙○○同右)
己○○同右)
甲○○同右)
戊○○同右)
丙○○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附帶上訴一部之裁定(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代理,乃第三人受當事人委任,代其為訴訟行為之制度,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唯當事人始得為之,其終止委任者亦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文炎生前既曾委任律師黃國鐘為訴訟代理人,雖許文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然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裁定駁回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丙○○、吳坪、黃三元(下稱許文炎等)之附帶上訴中之一部(即「請求確認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等有關該處與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間《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於《本訴起訴狀》中所述『虧短稻谷五、○○四、一七○公斤』於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轉讓前之所有權不存在或附帶上訴人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之共有權存在」部分),並於同月十五日將該裁定送達與許文炎等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一七六頁),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縱許文炎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曾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陳明許文炎之繼承人乙○○、丙○○已終止其與許文炎間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斯時乙○○、丙○○均尚未就許文炎部分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許文炎之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渠等終止原當事人許文炎與其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間之委任關係,自非有據,不生終止委任之訴訟法上效力。另原為當事人之丙○○,所為終止其與黃國鐘律師間委任訴訟代理人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原法院駁回前述附帶上訴之裁定送達後始通知相對人,該裁定之抗告不變期間,並不因此受影響。從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