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
抗 告 人 丁○○即許文
乙○○同右)
己○○同右)
甲○○同右)
戊○○同右)
丙○○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命承受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
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許文炎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抗告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因抗告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相對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抗告人中之乙○○、丙○○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一八三、一八四頁),原法院就相對人之聲明,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命許文炎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乃原法院逕依職權以裁定命抗告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於裁定正本附記該裁定「不得抗告」,固均屬有誤。惟裁定正本應記載抗告期間,本屬訓示規定,縱未記載或記載有誤,對裁定之效力尚不生影響,且抗告人等六人既均係許文炎之繼承人,渠等前為之限定繼承,自不影響渠等應承受許文炎之訴訟而續行程序之結果,至法院是否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係屬另一問題。則原裁定命抗告人承受許文炎之本件訴訟,結論並無不合,即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