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638號
TPSV,93,台抗,638,200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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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八號
  抗 告 人 丁○○即許文
        乙○○同右)
        己○○同右)
        甲○○同右)
        戊○○同右)
        丙○○同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附帶上訴一部及反訴部分
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附帶上訴或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代理,乃第三人受當事人委任,代其為訴訟行為之制度,故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唯當事人始得為之,其終止委任者亦同。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文炎生前既曾委任律師黃國鐘為訴訟代理人,雖許文炎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停止其訴訟程序,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裁定命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丙○○、吳坪、黃三元(下稱許文炎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繳納渠等所提起附帶上訴中一部〔即請求「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反訴及本訴命許文炎等給付稻穀及違約金部分均廢棄部分〕及反訴部分之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十二元及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並於同月十五日將該裁定送達與許文炎等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有送達證書足憑(見原審卷一七六頁),於法即無不合。許文炎之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固曾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原裁定誤為十六日,見原法院卷一八一頁)具狀陳明許文炎之繼承人乙○○、丙○○已終止其與許文炎間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斯時乙○○、丙○○均尚未就許文炎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而為該部分訴訟之當事人(原法院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許文炎之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渠等終止原當事人許文炎與其訴訟代理人黃國鐘律師間之委任關係,自非有據,不生終止委任之訴訟法上效力。另原為當事人之丙○○,所為終止其與黃國鐘律師間之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原法院命補正裁定送達後始通知相對人而告終止。故該裁定所命之補正期間,自均不受影響。乃抗告人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尚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附帶上訴該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至原裁定附記欄縱有錯誤,因抗告人已依法提起抗告,該錯誤仍不得作為抗告有理由之認定依據。抗告意旨,徒以許文炎之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並未收受命補正之裁定,且訴訟程序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由黃國鐘律師具狀陳明乙○○、丙○○終止許文炎與該律師間之委任關係時當然停止,期間停止進行,又附帶上訴與上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訴訟標的包含於本訴訴訟標的之中,皆毋庸徵收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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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