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0號
再 抗告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沈怡君(即沈晏羽)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沈怡君(已改名為沈晏羽,下稱沈怡君)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一審卷四頁),其既未以「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之契約關係為其對沈怡君請求之訴訟標的,且沈怡君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則該契約之法律性質如何,即不影響民事法院就沈怡君被訴部分之審判權限。原法院徒以系爭管理契約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云云,遽謂民事法院對此部分並無審判之權限,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沈怡君之訴部分之抗告,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即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並由行政機關負相對之給付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五三三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參照)。又政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參照),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提供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締結之系爭管理契約,約定該相對人應於受委託期間,依再抗告人核備之工作計畫書,提供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收容、就養、就學、就業等福利服務(第二條),非經再抗告人專案核准,僅得依再抗告人核定之收費標準收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且有關經費之收支,應開立專戶專款專用,並接受再抗告人之查核,如有盈餘,應提撥百分
之三十繳交再抗告人作為推展社會福利之經費(第九條),如受補助,應辦理核銷手續(第十條),另須報陳再抗告人核備(第十三條)及接受再抗告人之審核、督導(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衡諸各該約定,既係以相對人提供身心障礙者之個別化專業服務為其主要內容,使身心障礙者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以達成政府維護身心障礙者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機會之給付行政目的,即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係以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為適用之前提。茲行政法院就本件之爭訟,尚無確定裁判,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因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而有不同。是原法院自系爭管理契約之標的、目的、締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認定系爭管理契約為行政(公法)契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出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未於系爭管理契約期限屆滿後依約返還財物,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且雙方之爭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該相對人部分以本件訴訟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為由,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