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612號
TPSV,93,台抗,612,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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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親民技術學院(即原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代 理 人 賴建男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參照)。本件再抗告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惟查依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觀之,原裁定所涉及再抗告人之財產已被扣押至足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應否可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法律見解並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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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