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丁○○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國元
複 代理 人 陳志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為已死亡國軍退除役官兵龔國雄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為龔國雄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依法聲請繼承,其可得金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因被上訴人尚未分割遺產,為其四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僅交付二百萬元,尚有六百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為有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雖於其擬訂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
中規定由其所屬各分支機構分別負責在各該地區設籍之死亡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然被上訴人未向龔國雄設籍地之輔導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起訴請求,而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