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794號
TPSV,93,台上,1794,2004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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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王怡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新興小段八、八之一、八之二號三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經伊媒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億五千一百萬元售與訴外人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被上訴人同意於完成買賣過戶手續後支付伊總價百分之一即八百五十一萬元之仲介費。詎系爭不動產完成過戶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九十萬元,餘款七百六十一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同意按稅後百分之零點五給付仲介費予上訴人,惟因買賣雙方對價金無法達成合意致伊欲放棄買賣時,上訴人同意放棄向伊請求仲介費,伊始與買方達成買賣,伊感於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出力,同意給予上訴人九十萬元,連同伊給付其他仲介人部分,合計亦達百分之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系爭不動產經由上訴人之媒介以總價八億五千一百萬元成立買賣,並於契約上記載仲介費用由買方錸德公司按成交總價百分之一付予介紹人甲○○等,而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九十萬元仲介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意向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原約定系爭買賣之居間報酬為何?嗣後上訴人是否有拋棄該居間報酬之請求?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在六月十二日簽約前,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吉的特別助理談,「他告訴我公司會給我百分之一當仲介費……這個百分之一是否扣稅後之百分之一,由陳董事長決定……有一半是給我的,一半是給公司的」;「在六月十二日上午十點,我就與陳董事長約好仲介費是稅前百分之零點五」、「我請求是百分之一,因我請求的主體是公司,我請求到百分之一後,再給陳福吉百分之零點五」等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吉辯稱公司提供的仲介費,按照法律規定,可以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四。伊和上訴人私下約定,按照稅後百分之零點五給上訴人等語。可見系爭買賣之仲介費原係由上訴人與陳福吉私下口頭約定,賣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仲介費按買賣總價之百分之零點五計之,至於仲介費係稅前或係稅後買賣總價,則約定由陳福吉決定,而陳福吉陳稱按課稅後計算總價,上訴人亦自承或認為仲介費是百分之零點五,因此兩造約定之仲介費金額,應係稅後總價百分之零點五。㈡系爭不



動產買賣簽約時,被上訴人因不同意錸德公司殺價而欲離開,經上訴人與陳福吉溝通,陳福吉始返回與錸德公司簽約,且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擬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載明:「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由甲方(即錸德公司)支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一予介紹人甲○○等,並於本契約簽訂完成,三日內先行支付百分之零點五,待本件買賣過戶予甲方名下後,三日內付清百分之零點五」,即本件仲介費由買方支付。以上訴人為代書,且契約由其擬定,若非上訴人拋棄對被上訴人仲介費之請求,當不至於如此載明。況依陳福吉陳稱:「共有六張(買賣仲介費同意書)。這麼大的買賣不是一個甲○○就可以作成的」、「我認為甲○○很辛苦,所以我就用稅後的百分之零點五,減除被殺價的兩百多萬(元),我就湊個整數,所以我才給甲○○九十萬(元)」、「這與仲介費無關」、「簽立買賣仲介費同意書,是為了報帳要用」等語。再參以上訴人稱:「因為如果百分之一都灌在我身上,我的稅就太重了,我就請陳董事長要提供人員分擔,所以買賣仲介費同意書才寫甲○○等」等語;及訴外人楊德添、楊海、楊美英、呂建寬楊德潤亦有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買賣仲介費同意書,更足認被上訴人抗辯買賣仲介同意書僅為公司報帳之用,由被上訴人提供人頭充之,而非兩造有關仲介費書面之約定,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一之仲介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拋棄對被上訴人仲介費之請求,並提出報紙及舉證人姜政宏為證,主張如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拋棄仲介費之請求,何以被上訴人嗣後仍在報上刊登公告,載明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錸德公司,總價款八億五千一百萬元,經紀人甲○○等,經紀費用總價款百分之一(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六頁);又被上訴人製作之支付仲介費明細表、所得扣繳憑單,均係按稅前總價款百分之一核計(見一審卷第五五頁至第六○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我告訴陳董事長『買賣有成,我有百分之零點五,你也有百分之零點五,買賣有成功大家都有,……簽約後(六月十二日凌晨二點)……陳董事長決定仲介費是稅前」等語相符。而證人即錸德公司負責洽談之姜政宏亦證稱「原本合約有記載買賣雙方如何支付仲介費,……最後商談結果,賣方的仲介費由他們自己與仲介人談,所以合約只記載買方付仲介費的部分」(見一審卷第九五頁),並稱「實際上接觸的(仲介人)就是朱代書一人」(見原審卷第八三頁)等語。則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且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僅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福吉之說詞,及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記載仲介費由買方錸德公司支付,遽認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仲介費之請求,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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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