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丁 ○ ○
乙 ○ ○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芝 瑛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慶 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提供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傳南(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死亡)及訴外人許炳崑合建。依所立協議契約書約定,由伊取得C區三樓式房屋三十四棟。其中十五棟以伊為起造人,餘十九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起造人(登記日期)」欄之名義人為起造人,伊乃於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再與邱傳南訂定協議書,將系爭十九棟不動產連同基地,委由邱傳南全權出售,約定出售廣告費用由伊負擔,每棟售價超過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元部分,均由伊取得。嗣邱傳南迄未將處理委任事務所出售系爭不動產收取之價金,及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價金所應支付之利息給付予伊,上訴人為邱傳南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其債務。爰依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及原審駁回其上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委任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以每棟六十四萬元出售完畢,並將得款一千二百十六萬元,依序向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許邱滿妹、合建公司及邱傳南清償債務本息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六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一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尚不足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即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請王慶超律師以計算報告書函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既無異議,足見雙方之委任關係已於七十六年間因委任事務完成、報告完畢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六年七月至七十八年間,自建物起造人名義直接移轉為附表二「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過」欄所示之買受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簿謄本可稽,其移轉日期既均在邱傳南委任王慶超律師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計算報告書之後,且查系爭不動產或係向邱傳南購買,或係由邱傳南出面
委託代書李良雄辦理過戶事宜、登記名義人(原始起造人)並未出面處理、其自備款係邱傳南收受,或其中十七棟建物之銀行貸款金額均轉入邱傳南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帳戶內,而非給付名義上之出賣人等情,業經系爭不動產買受人鍾淮貴、鍾秋蘭、廖園妹、代書李良雄證述無訛,並有新竹商銀函及傳票為證。上訴人空言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及非由邱傳南出售予買受人,即無可採。上訴人所舉證人鄭英雄雖證稱其於七十五年間以每棟六十四萬元之價款向邱傳南購買二棟,已付部分款,不足額於轉售後再償還云云,惟該二棟房屋移轉登記為買受人周宗基、林麗凰所有,其二人向新竹商銀之房屋貸款中各九十九萬五千元均直接轉入邱傳南帳號,其轉入數額遠高於六十四萬元,足認鄭英雄所證由其轉售,為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邱傳南已於七十六年三月底前將系爭不動產均以每棟六十四萬元出售予其親友或名義上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有利於邱傳南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主張邱傳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自屬可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邱傳南即應將所受領之價款交付被上訴人。又報告義務為受任人依法應履行之義務。而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與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尚有不同。如報告有不實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不得以曾履行報告義務,即謂委任事務業已完成。是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所載,該不動產第一筆交易日為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移轉登記日為同年月三十日,顯在邱傳南委任律師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函報告已出售全部系爭不動產,並清償全部債務之後,足見該報告計算書為不實在,難認邱傳南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報告義務。再觀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或各該買受人之證詞,其買賣價金為B1二百零五萬元,B10一百五十八萬元,B11一百六十五萬元,B12一百七十萬元,B13、B14各一百五十萬元,B15、B16各一百六十萬元,B17一百四十五萬元,B19一百五十九萬元;其餘各棟依其貸款額、面積、出售日期與上開各棟價額比較,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各棟之買賣價款至少為一百五十萬元為可採,故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應為二千九百七十二萬元。至於上訴人辯稱邱傳南代被上訴人清償之債務,計地價稅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合建地價稅借款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四張支票債務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借款利息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邱傳南借款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許邱滿妹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利息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自六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並為抵銷之抗辯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狀既表示同意扣除上開數額,即屬對該部分債務之自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加計被上訴人另已同意上訴人得以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利息:地價稅借款部分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合建地價稅借款部分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四張支票部分三十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邱傳南借款部分十一萬一千五百元為抵銷,則上訴人得抵銷之債權,共計一千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三百零一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者為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乙○○、戊○○○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丙○○○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丁○○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就該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邱傳南於七十六年三月底前已將系爭不動產全數以每棟六十四萬元之價金賣出,並將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及被上訴人同意就尚未足額之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債務負清償責任之有利事實,所舉證據未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證明邱傳南係於提出報告計算書之後,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及受領價金,因邱傳南未依約將受領之價金於扣除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本息後之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邱傳南之繼承人,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