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778號
TPSV,93,台上,1778,200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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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珞瑩
  被 上 訴人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地政法令常識|土地、建物登記類㈠」僅係法令常識之介紹,要非法規本身,自非屬於法規;而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衹規定申請人應親自辦理,並未要求當事人親自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部分未檢附出賣人印鑑證明,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誤會。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無關適用法規。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殊無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上訴人所提之證物,非屬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僅泛言為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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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