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第六五五之六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第五一之四及五九號)係伊之被繼承人林久長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阿坤、林阿楠四兄弟共同生活中,於民國五十九年由林久長出面向訴外人蔡阿上、蔡阿來承買,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兄弟訂立分戶約字,約定系爭土地由林久長與上訴人分開使用,田賦分別繳納,即林久長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以房屋為界部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信託關係因而消滅,林久長之繼承人中,除伊四人外,其餘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謝林秀蘭、陳林牡丹、林淑惠、林淑芬、林淑真、林佩如、林靜惠、林怡婷、林瑜哲、林清海)均拋棄繼承,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區所示分割出並移轉登記予伊四人公同共有,爰依信託關係及「分戶約字」約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如附圖甲區所示面積○‧○四四○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四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謝林秀蘭等人,經原審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蔡阿上、蔡阿來所購買,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縱系爭土地係由林久長所購買,惟六十三年分家後已約定由伊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況自分家後迄今,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分戶約字書一件、戶籍謄本十一件、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系爭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當時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久長出面買受,價金亦是林久長交付的等語,業據證人蔡游阿囝即蔡阿土之妻證述明確。證人林阿坤即上訴人之兄證稱:系爭土地是林
久長出面向蔡阿土等購買的,而當時登記在甲○○名下,買那塊是四兄弟都有出錢,是大家共同在「作代誌」(台語:即做事);也不是屬於任何各人的,因為當時並沒有「分家伙」(台語:即分家產),當時大家共同出錢買土地,其中有的登記甲○○、林阿楠、林久長及我的名下等語。另證人林阿楠即上訴人之兄亦證述:系爭土地是當時未分家時,兄弟大家共同生產、出錢一起買的,由大哥(指林久長)買入登記予甲○○,該土地是四兄弟都有份,四兄弟以公業財產所買土地,亦有登記在其他兄弟之名下者等語,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登記名義權利人係甲○○,即認為係上訴人單獨所有。林阿楠又明確證稱:買的時候,有說要由二個人使用,分家時即分戶約定由林久長、甲○○分得,有厝就有地,有土地就有所有權,是以房屋基礎線為基準,大家有約定將來分割時,要按房屋基礎線分割,但未約定將來要何時分割等語。參酌兩造所不爭之分戶約字「土地部分」記載系爭第五一之四、五九號約定交林久長、甲○○做為建地之用,「房屋部分」記載:「建地五一之四,五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甲○○,分開使用,但田賦平均分擔」,供建地使用之第五一之四、五九號於五十九年買受之初地目原為「旱」,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與林久長等四兄弟簽立「分戶約字」時當時仍為「旱」,係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於「分戶約字」簽立後始變更登記為建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附卷之「分戶約字」可供比對。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義,若非隱含林久長之所有權何須由林久長分擔前開「田賦」?再參酌上訴人與彼四兄弟所立「分戶約字」所分得土地,係以每人分得一點三五○五公頃為基準增減貼補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而上訴人係以一點二一九○公頃計算,獲得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補貼差額,而此「一點二一九○公頃」之面積,乃係將原為上訴人所有登記名義之第五一之四、五九、二之一、三九之一、四八、五七之一號等六筆土地合計一點五七一三公頃,扣除前揭第五一之四、五九號供建地用者及漁池外實得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在卷可稽。再參酌林久長之四房兒子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分家產時所簽立「分戶約字」亦記載:「房屋(經抽竿)連建地」由四房兒子分得。證人林阿楠亦證稱:「當時由甲○○作籤」,證人周濫柏復證稱:他(指甲○○)是見證人有在場同意等語,足見該房屋連同基地於六十三年分戶時原應分歸林久長所有,已無疑義。上訴人援引林陳阿鳳即上訴人之妻證詞,辯稱因分戶約字由其分得單獨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次查上訴人之父親林阿宗於五十五年間即已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迄至六十三年間四房兄弟分產前,均係同財共居,已據證人林阿坤、林阿楠證述明確,是林久長在買受之初即有意使用系爭土地,當無疑義,顯非純為上訴人買受該土地,而五十九年買受該土地,地目既為「旱」,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不能分割,迄至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簽立「分戶約字」時,地目仍為「旱」地,且證人周濫柏(即前揭分戶約字之起草者)亦證稱房子是林久長,基地是甲○○名義,因為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約定到可分割時再分割等語,核與林阿楠所證:「大家有約定將來分割時,要按房屋基礎線分割」等語相符,足見簽立分戶約字時,林久長將其所使用且分得之特定部分土地,因農地不能分割而繼續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屬明確。又「分戶約字」係將原有四房兄弟之共同財產,分配予各房,各執各業(見分戶約字之序言)。詳言之,定其使用權(如漁池仍由四房共用)及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原雖四房兄弟以共同財產購置,而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然經四房兄弟同意分產結果
,僅由上訴人及林久長二人依其房屋使用為準,由彼二人分得所有權,自係將原有權利狀態變更(四人所有變為二人所有),僅因農地一時無法分割而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種分產方法自難謂與常情有悖,上訴人所辯:既係分產(分戶)豈會仍將分得財產信託登記予伊名下,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自無可取。又上訴人另辯稱:縱使分戶前,各兄弟以分家之錢購買不動產,各自信託登記在各兄弟名下,惟分家時,依分戶約字,既約定分給各房各執各業,可見為達「各執各業之目的」,各房兄弟對於信託登記在他兄弟名下之不動產,即互有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係漠視系爭土地於分戶時仍為農地,不能分割一節所致誤解之詞,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查六十三年訂立分戶約字時,我國尚無信託法之施行,本不乏由同財共居之兄弟將共同集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予其中一人,而由兄弟共同使用者,系爭土地分戶約字簽立時,林久長就其分得之土地雖已占用且建造房屋,並就田賦之繳納承認平均分擔,即就信託財產之使用及管理自行辦理,受託人似僅為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有類消極信託。然此消極信託既為世所恒有,且始終出於四兄弟同意,本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害於彼四兄弟,亦於公共秩序或強行規定無違背,自不容否認此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況訂立分戶約字時系爭土地仍處於不能分割狀態,繼續登記予上訴人名義,實有其正當必要性,亦非脫法行為,上訴人空言否認信託關係,自無足取。查兩造分戶約字既明定「建地五一之四及五九地號依房屋為準,林久長、甲○○分開使用」,證人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參與協調之村長邱政富亦證稱:當時上訴人有說以磚牆為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費用由乙○○負擔等語。上訴人亦自陳:曾自設短牆(磚造),嗣已自行拆除等語,證人林陳阿鳳及林義剛亦證述:甲○○同意將屋前短牆供乙○○通行等語,且有照片三幀附卷可佐,復經第一審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新舊房屋,以其基礎磚為準測量間隔點、線位置如附圖,顯見分戶約字簽立時,上訴人與林久長已經就該二筆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區劃,可確定其一定之範圍,茲系爭土地地目「旱」已變更為「建」,原屬不能分割之法律限制已解除,且以一筆土地分割兩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並非法所不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割出來,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林久長死亡時,既未即時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名義,自難謂係應列為申報遺產稅之範圍,不能因系爭土地未列為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即否認此係林久長之信託財產。末查「分戶約字」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分割之期限或信託之期限,證人林阿楠亦證述並未約定將來要何時分割等語,則本件信託登記並未定有明確之期限,自不因系爭土地登記予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地目變更登記為建地,即認為前揭分割及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已可行使,蓋信託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必於信託關係經合法終止後始發生,上訴人辯稱: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分戶約字起或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地目變更建地時起,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可行使,自屬誤解。又原信託人林久長於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雙方於此之前均無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信託關係應於林久長死亡時消滅,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林久長死亡時起算,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原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雖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土地事宜,被上訴人主張該調解委員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
繕發調解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聲請書調解期日通知書及其信封可考,而羅東郵局曾函謂:該郵局收受五結鄉之平信郵件,一般遞送流程均二天,如逢假日三天,而平信到羅東郵局時,當天信函全部投清,如五結鄉○○路,受信人均下午二點以前就能收到平信等語,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其妻林陳阿鳳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調解開會通知,係於開會日前三天收到,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到,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開會,則係於開會前一日收到等語。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受調解之通知,依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尚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時效消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並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及「分戶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甲區(即編號A、B、C部分)部分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等語,爰將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