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752號
TPSV,93,台上,1752,200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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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關於「同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因究何人為原出資者,被上訴人股東會無權以決議為方法認定,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文雄曾當場表示異議,主張陳文雄方係真正之原出資者,惟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周振輝仍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此決議。又被上訴人確曾舉債轉投資於訴外人美國東周公司,惟被上訴人未依所舉債務投資之股款額度作為實際成本,並以之為入帳基礎,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帳簿,其決議內容與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應屬決議違法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出資或同意訴外人陳連枝代墊出資股款之情事,故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配登記伊公司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陳連枝依法應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予以歸還。且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各項資產應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伊既未支出實際成本,自無入帳基礎,從而前開決議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五年股東常會有關「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未繳交美國東周公司任何股款,或於美國東周公司存續營運期間為任何出資,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周松及監察人周世能陳連枝證稱屬實,並提出其出資之資金證明可據。且系爭美國土地出賣人美國加州EIC負責人王景祺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亦出具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書,足證前述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套匯、買黑市美金、經由香港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美國,以償還美國南太平洋企業行股款之墊款之方式償還云云,並舉證人陳文雄為證。然上訴人於前審審理時,已自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在美國購買任何土地,又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出資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陳連枝擅以美國東周公司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代美國東周公司支



付美金三十三萬零九百元之價金,係以無法律之原因,而為美國東周公司實施管理行為,自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對於陳連枝與美國東周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是陳連枝得向美國東周公司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即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經決議美國東周公司於八十三年解散,並將賸餘財產分派原所謂投資人即陳連枝周振輝四九%、該公司五一%,是該分派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五一%部分,既屬陳連枝周振輝夫婦於被上訴人公司中途終止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擅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投資者,事後陳連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投資款,則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即屬有據。次查周振輝夫婦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擬轉投資,嗣因外匯管制之問題而放棄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後,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則渠等既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投資美國東周公司,則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周松應周振輝夫婦之請至美國在台協會宣誓指派周振輝為美國東周公司之董事長,及於七十五年間將美國東周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即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三號,並依美國東周公司解散證明書,台灣東周公司既擁有美國東周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指派代表人出席該次解散公司之股東常會,均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投資美國東周公司之證明。因此系爭美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事前既未為任何出資,事後又不同意以承認返還代墊款項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股東常會決議同意將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土地返還原出資人陳連枝,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形,即屬無據。至於就帳簿登載部分而言,美國東周公司解散分派賸餘財產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之土地,乃無成本支出,對原出資者陳連枝而言,依法乃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予以返還,實際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資產。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固規定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云云,惟按各項資產,應以成本為入帳基礎,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土地既無成本支出,乃無入帳基礎,且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亦已決議將登記該公司名下實際非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出資人陳連枝,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一併作成不將該非屬公司資產登載於帳簿之決議,其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認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稱違反法令,而為無效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同意土地退還原出資者陳連枝」、「本公司因無出資,無從記載,故不同意登載」之決議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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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