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天 ○ ○
宙 ○ ○
亥 ○ ○
卯 ○ ○
辰 ○ ○
酉 ○ ○
C ○
癸 ○ ○
壬 ○ ○
戌 ○ ○
宇○○○
地 ○ ○
寅 ○ ○
玄 ○ ○
黃 ○ ○
子 ○ ○
丑 ○ ○
A ○ ○
B ○ ○
巳 ○ ○
甲○○○
乙○○○
戊 ○ ○
己 ○ ○
丙 ○ ○
庚 ○ ○
辛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有 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未 ○ ○
申 ○ ○
午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自民國四十年間起,向伊祖父梁丕樹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作為農舍使用,約定每年租金係二石白米。惟自七十五年間梁丕樹死亡後,除上訴人C○、地○○外,其餘上訴人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如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即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繳納,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寅○○自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K所示建物遷出,其餘上訴人各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寅○○、玄○○、黃○○、子○○、丑○○、A○○、B○○、巳○○、甲○○○、乙○○○、戊○○、己○○、丙○○、庚○○、辛○○〔即侯天地〕、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梁建銘、梁重華、梁朝陽、梁清貴、梁錦錕、梁寶釵、梁景堂、梁丕發拆屋還地或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勝訴,已告確定;又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梁丕發」為被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備註欄將「梁振」誤載為梁政)。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梁丕樹無償借與伊祖父使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後,則由上訴人地○○交付十年之使用土地之對價新台幣四萬元予被上訴人申○○,變更為有償借貸,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C○、地○○、卯○○、癸○○、辰○○、酉○○、天○○、亥○○、宙○○、宇○○○、壬○○、戌○○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玄○○、黃○○、子○○、丑○○、A○○、B○○、巳○○、甲○○○、乙○○○、戊○○、己○○、丙○○、庚○○、辛○○(即侯天地)、丁○○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寅○○自附圖K所示建物遷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由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占有情形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縱認屬實,因使用目的已消滅,被上訴人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又辯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後被上訴人申○○收受伊補償費,兩造訂立有償使用借貸契約,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補償費簽收條二紙為證。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乃為處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被上訴人申○○有收受前開補償費,而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屬實,然被上訴人未○○、午○○否認授權被上訴人申○○個人收受補償費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申○○個人與上訴人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效力自不及被上訴人未○○、午○○。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亦堪認定。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
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寅○○自附圖K所示之建物遷出,其餘上訴人應各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乃終止租約,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則以伊業已支付使用土地之補償費,本於有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是上訴人既抗辯有償占有系爭土地,自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乃原審就使用借貸關係為論斷,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洽。其次,被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且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地○○提出之補償費簽收條二紙為真正,該補償費為上訴人地○○及上訴人C○之被繼承人黃裕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六、三七頁),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於不顧,逕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就兩造租賃關係是否合法終止,恝置未論,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