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長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海商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原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駱耀煌,因立榮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定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合併,並以長榮儲運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合併案並經公告,長榮儲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長和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江,於九十年九月間變更為黎堅亮,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又由黎堅亮變更為宋道平,黎堅亮、宋道平亦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向日本商Murata Machinery, LTD.(下稱日商公司)購買Murata's No.7-VSS Mach-Coner Auto-matic Cone Winder 紡織設備(下稱系爭貨物),裝於十二只貨櫃,交由上訴人運送,並由伊承保,詎遠東紡織公司受領系爭貨物時,發現其中裝於編號 EISU0000000及EMCU0000000 0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受有嚴重損壞,須另行重購,受有日幣五千六百萬元折算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之損失,伊已依其與遠東紡織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慮及本件可能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祇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與遠東紡織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並已合法受讓本件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係採「FCL/FCL」運送方式(按 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又稱 CY/CY 即 CONTAINER YARD TO CONTAINERYARD,整裝整拆、為「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系爭貨櫃之貨物受損,完全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與伊無涉,伊無庸負賠償責任。又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僅二只貨櫃,共十六件,貨物毀損發生之時間亦於海上運送階段。且本件發生於海商法修正前,依實體從舊法理,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將受損貨物賣得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遠東紡織公司,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遠東紡織公司及上訴人均屬本國人,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至託運人日商公司在此訴訟中,並非當事人,準據法之確定,不受託運人之國籍而受影響。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遠東紡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日商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由日商公司裝填於十二只貨櫃中, 委由上訴人以UNI-ORIENT輪第0619AS-046航次運送,系爭貨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抵達基隆港,卸載於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榮貨櫃場,其中系爭貨櫃有凹陷、破洞,同年月二十三日貨抵遠東紡織公司位於新竹之工廠,啟櫃後發現系爭貨櫃內裝物嚴重受損,受有逾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貨櫃交接驗收單、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本件載貨證券條款首句載明:「 Received bythe carrier from the merchant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unlessotherwise indicated herein 」(運送人自託運人所收受之貨物係屬顯然完好之狀態,除非於本載貨證券上有相反註記),足認上訴人於接收系爭貨物時,簽發者為清潔載貨證券,上訴人所接受裝運之十二只貨櫃完好並無瑕疵。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基隆港,卸貨入運送人即上訴人關係企業長榮之貨櫃場時,入場紀錄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載明:系爭貨櫃有DC 情形(Dent凹、Cut破),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證六、七之貨櫃交接驗收單可稽。按貨櫃交接驗收單乃貨櫃場專業人員依檢查貨櫃結果所簽署註記,系爭貨櫃於卸載入貨櫃場時既註記有凹、破之異常現象,且破損情況是內凹(Dent)、破洞(Cut ),足見是外力向內撞擊,顯係貨物離船在港邊裝卸載運過程中遭遇強烈撞擊,致貨櫃凹陷破損。上訴人雖辯稱:由貨物毀損照片顯示,貨物係因其所固定於貨櫃底座之木板太細,強度不夠,以致在船行海上搖晃時斷裂。棧板竟未繫緊在貨櫃上,由於貨物體積較小,貨櫃裏留下許多空間,以致船行浪濤中起伏搖晃下,櫃中貨件即移動而互相撞擊致生損壞等語。惟以紡織機器而言,航運實務上應以如何之包裝,如何厚度及強度之木板包裝,方能謂正常之包裝?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有何不合於正常包裝之情形,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泛以木板斷裂係因木板太細、強度不夠、裝載貨物體積小、留存空間大等臆測詞句為辯,自無可取。且負責裝櫃之日本Nickel & Lyons, LTD.公司之來函謂:「我們認為本件損害不是因為我們的包裝,我們認為必然是運送中異常事件所引起」等語,該公司於一八八0年成立從事櫃場經營、裝櫃、裝卸等業務,對該批機器之裝櫃,應有豐富經驗,其裝櫃方式,堪認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係因機器裝櫃不善而引起損害,尚非可採。又依船長海事報告稱:航行中全部僅四個貨櫃受損,不包括系爭貨櫃等語。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託運人就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及在海上航行中發生貨損之情事,不得主張免責。又查上訴人運送航程,係自日本神戶港起運,至台灣基隆港,並採FCL/ FCL運送方式,即由託運人將空貨櫃拖到自己的倉庫自行裝櫃,然後將整貨櫃拖到貨櫃場交給船公司出口,貨櫃在目的港卸船後,存放於貨櫃場,由收貨人將整裝貨櫃拖回自己的倉庫自行拆櫃取出貨物,兼含海程與陸程二部分的一種貨櫃運送方式。上訴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自應證明貨櫃發生撞擊的地點確係發生在海上,蓋以貨物經海上運送抵卸載港基隆港後,尚須經陸運進入汐止長榮貨櫃場存放以待交貨,貨櫃發生嚴重撞擊致凹破,更極有可能發生於新搬至貨櫃場陸程段的貨物處理過程,因裝同樣貨物、貨
櫃未受撞擊之其他兩只貨櫃貨物在海程段一切安好,未發生任何問題,本件貨損應非在海上發生,蓋以海上風浪對所有貨櫃均同,海上搖晃,整船貨櫃固定,未移位相互碰撞,自不可能發生貨櫃外皮凹破情狀,本件另十只貨櫃經歷同樣海程,其中包括兩只內裝物與系爭貨櫃相同者,均未有絲毫損害。又由立昇輪船長的海事報告所載,足證系爭貨櫃並非因海上風浪受損,而是貨物安然經過海程抵達後,離船卸載時,因運送人未盡管理貨物之注意義務致貨櫃受外力撞擊,導致鋼製的、堅固的貨櫃被撞凹,致編號六五之貨櫃於櫃頂有長二呎、寬四呎的凹損兩處,編號八二之貨櫃右側有長一呎、寬兩呎的凹損二處,長二呎、寬三呎的凹損一處,有貨櫃交接驗收單可憑,顯見是運送人貨物離船卸載行為的過失,與海上風浪無涉。又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貨物離船(即鈎至鈎原則),海上運送人即解除海上運送階段責任,嗣後即應負陸上運送責任。本件採運送至貨櫃場方式運送。卸載之系爭機器自港區離船至貨櫃場,此段路程,均屬陸上運送之範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之損壞並非發生於港區裝卸之際,由上觀之,系爭貨物並非在海上發生損害,而係屬在陸程作業時發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貨損係發生於海上,不能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賠償系爭貨櫃內之機器設備之價值。系爭貨櫃內十六個棧板機具受損無法使用,因損害須重購更換之費用為日幣五千六百萬元,以當時匯率折算約合新台幣一千四百餘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商公司估價單可稽,因係重新更換,故估價單上的價額等於機器的價值,由被上訴人理賠遠東紡織公司一千六百六十三萬二千元。本件貨載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自日本神戶港起運,係在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與遠東紡織公司所訂、編號000P1284B 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期間內,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既未逾受損貨物之價值,於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提出原證二國泰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為證,該公證報告最後意見認為:「本公司認為,上述十六個棧板,顯然是在海上運送途中,於上開貨櫃(編號 EISU0000000和 EMCU0000000)裡,遭受嚴重撞擊及碰撞所致」(In ouropinion, the above 16 damaged skids were distinctly due to heavy shock/impact inside the carrying container ︽Nos. EISU0000000 & EMCU0000000 ︾during the voyage/transferring)(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原證二)。上訴人於原審亦引此公證報告之意見,為其所辯本件係於海上運送途中發生貨物損毀之依據(見原審卷第六0頁、第七0頁)。原審恝置不論,認為系爭貨櫃於卸載入貨櫃場時有凹、破之異常現象,乃係因外力向內撞擊,且係貨物離船在港邊裝卸載運過程中遭遇強烈撞擊所致,即不無速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上證五: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貨櫃運輸實務」中,就「運送途中貨櫃貨物可能遭受損壞之情形」,列示指明「貨物自身包裝之缺陷」及「空隙處未填滿」係貨櫃內發生貨物毀損之主要原因,並特別指出其裝櫃方式:「二、空隙處未填滿:為了防止貨物在貨櫃中發生事故,應特別注意此點。因裝箱貨物入櫃時,其箱件貨物未必都一樣,且無法整件裝入,因此必有空隙處,必須用襯墊補滿,若未補好,易使櫃內之箱件貨物發生動搖、碰撞而損壞,更嚴重者或使貨櫃失去重心,在急速大轉彎行駛時,容易翻覆,所以要填滿空隙,一般貨櫃內之空隙多常以墊板隔離,或支撐通風孔、防濕紙等,以免貨物在輸送或搬運途中發生搖動,造成貨櫃內貨物之毀損與事故。」;上證四:拆
櫃時之照片,顯示系爭貨櫃內貨物包裝不固,裝櫃有重大疏率錯誤;證人陳憲忠復證稱:系爭貨櫃確係託運人包裝不當,致在海上運送中在櫃內自行移位、碰撞致生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一六六頁),用以證明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係因託運人包裝不固所致,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竟謂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包裝方式有何不合於正常包裝之情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同有認定事實不依卷證資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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