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745號
TNEV,106,南小,745,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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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心心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 段「八美仙境大 樓金區」社區2N戶之住戶,積欠八美仙境大樓金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止 合計5 個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875 元(下稱系爭管 理費)。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於10 2 年4 月1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嗣後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償還原告墊付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原告確有向系爭管委會代為繳納系爭管 理費,惟伊從未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在繳納之前並未先 行知會,伊有告知原告,繳了要自行負責。伊是因為社區有 住戶搭建違建,對使用現況不滿,所以才故意積欠系爭管理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 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 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之無因管理,以管理行為是否「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區分為民法第 176 條、第177 條兩種情形,亦即學說上所稱之「適法無因 管理」及「不適法無因管理」。前者之情形,管理人得依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至於後者 「不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僅於本人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



利益時,得以本人所得之利益為限對之請求,本質上實為不 當得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2日代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 合計5,8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單影本1 紙為證(見調 字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並非系爭管理費之債務人,復查無原告與被告有何因法 律或契約所生,須為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則原告於 102 年4 月12日,代被告向系爭管委會繳納系爭管理費之行 為,自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無疑。次查,原告所為之 前開管理行為,固使被告享有對系爭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益 ,然依被告所述:我有跟原告講說你不要繳,繳了你要自己 負責,我是因為社區有住戶搭建違建,對使用現況不滿,所 以才故意積欠系爭管理費等語,已明示其不願原告代為繳納 系爭管理費之意思。參以原告所述:被告沒有明確地要我幫 他代繳,當時我想說先幫被告繳,之後可以再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實不能排除原告所為 之管理行為,乃因其主觀上誤解被告之意思而為。原告另稱 :我繳完第3 天之後,就按被告家門鈴,被告太太說會還給 我,但後來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 頁正面),但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約定存在,亦無從藉以推知 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 外,被告所為之管理行為,復非屬民法第174 條第2 項所定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依此,原告所為 之管理行為,應屬民法第177 條之「不適法無因管理」,堪 為認定。且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限, 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管理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而原告為前開管 理行為後,系爭管委會即未再就系爭管理費向被告追討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可認被告確 因原告之管理行為享有系爭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5,875 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雖非屬「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情形,但因被告仍享有 系爭管理費5,875 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於此範圍內,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75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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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