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百逸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洋貿易株式會社
000
法定代理人 岸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伊訂購「 "SKC" BRANDTERMINAL COATING MACHINE」,規格為「CRT-1020R(FOR 0805 CHIP-R)」,尺寸大小為49.6x 60mm之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派遣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生產課長林宏恩及特別助理陳元欣前往SKC 工廠進行驗收,陳元欣就系爭機器各部分驗收結果均合格,並向伊確認L/C將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出。其後上訴人雖遲未開立L/C,然請求伊先行出貨,並表示待系爭機器抵台後即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伊乃於同年八月二日將之運抵基隆港後,由上訴人於是日提領。惟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惟伊(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派遣林宏恩及陳元欣前往SKC 工廠,係為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並非前往驗收系爭機器。而經林宏恩及陳元欣實地瞭解及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版未完全分離、拆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送料不穩定、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瑕疵,伊多次透過被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惟被上訴人仍堅持出貨,伊為免負擔鉅額之倉儲等費用,乃暫予報關提領系爭機器並代為保管,並無受領系爭機器之意思,故系爭機器未拆封。系爭機器既有上述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未證明該等瑕疵已除去或改善前,即擅自強行出貨,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機器,總價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器裝船,於同年八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並於該日提領系爭機器,且迄末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訂單、出貨發票、載貨清單及提領書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雖曾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三日發函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並有該等函件在卷為證。惟該等信函均係在上訴人提領系爭機器之後始發出,又倘被上訴人果真不顧上訴人之反對而強行出貨,則衡
諸常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提單後,照理應會立即向被上訴人為反對或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收受提單後,非但未為反對或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持以提領系爭機器,並遲至同月十六日始發函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上訴人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出貨前確曾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器具有瑕疵而阻止被上訴人出貨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次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崇越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在台代理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在台既有崇越公司可代理其處理相關事務,則於系爭機器運抵基隆港後,如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即可由崇越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後續事宜,實無由上訴人出面提領系爭機器並代為保管之必要。又縱上訴人為保管而提領系爭機器,則依常情,亦應於提領後立即通知崇越公司或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於提領系爭機器經過二週後,始發函向崇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等情,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實難以其事後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之事實,而得推認上訴人僅係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而提領系爭機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得俟系爭機器試用滿意後始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機器,自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至於系爭機器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乃屬被上訴人是否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問題,而上訴人於本件就此未為主張,故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在交付前已有嚴重瑕疵存在,被上訴人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伊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則上訴人是否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亟待澄清。倘若確有其事,則上訴人縱已受領系爭機器,亦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原審就此未詳加推闡明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欠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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