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郭悅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躍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承攬伊發包之新竹給水廠第四取水站至淨水場管線抽換工程︵含追加之推進坑工程︶。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停工,伊乃通知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並將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於工程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取。嗣協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結果,認伊應給付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八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惟伊已將該款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款,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上訴人與協洲公司所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款約定受領協洲公司已施作未估驗之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仲裁判斷書、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款記載:﹁乙方︵即協洲公司︶如無力完成全部工程︵含驗收改善及保固期間應修復部分︶應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代為完成,該未完成部分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由保證人領取。……﹂等語,而依同條第二款記載:﹁開工後每十五天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但不能視為檢驗合格;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等語,可見上開第七款所謂之﹁所保留之工程款﹂,應指每期依工程進度估驗所保留之當期工程款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手續後,始予以付清之尾款,並不包括已施作完成尚未估驗部分之款項。系爭工程自第四次估驗以後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之工程款,扣除協洲公司逾期罰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均已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領取,其中所領第四次估驗款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元中,屬於管線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元,推進坑工程部分為三百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而管線部分工程,第三次估驗後至第四次估驗時,施作長度為四百十公尺,其中一百八十六公尺係協洲公司所施作,以此比例計算,協洲公司應領得該部分之工程款為八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三元。至推進坑工程,協洲公司施作比例為百分之六十,應領得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
上訴人誤將上開協洲公司已施作完成尚未估驗之工程款共二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即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給付被上訴人,屬非債清償,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惟因協洲公司有逾期情事,逾期罰款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罰款後,協洲公司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就違約罰款亦應負責,伊於結算時已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上開罰款,故不應再次扣除是項罰款云云。惟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協洲公司上開工程款,係以尚未扣除遲延罰款之第四次估驗款四百八十四萬九千元為基準,此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扣除該違約罰款部分,而應予返還者,要不因上訴人就此違約罰款部分依法得逕向保證人請求而有不同,且與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關係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罰款無關,仲裁判斷亦認為應扣除該款,始為協洲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完工後所領款項中已扣除協洲公司逾期罰款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十四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記載:﹁保證人對於乙方︵即協洲公司︶因履行本合約至驗收合格之各項規定,及乙方所承包之工程經甲方︵即上訴人︶准予延期履行或因工程變更設計所增減之數量,暨因終止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均同意連帶負其全責﹂等語,被上訴人就協洲公司逾期罰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已同意該逾期罰款自應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逾期罰款既已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該款不應再自協洲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之二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扣除上開廢棄發回部分之餘額),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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