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楊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產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再擔任被上訴人之區經理,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則在協議書有效期限內、不任被上訴人之直銷商兩年內及協議書終止後兩年內,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從事競業行為,否則須將領取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被上訴人。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上訴人於禁止競業期間,既以其父簡汝廉之名義從事與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另家公司業務,已違反協議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其收受催告函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
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之二、之三,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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