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631號
TPSV,93,台上,1631,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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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被上訴人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明知伊無意投資開發土地,卻以伊僅須協助行銷並配合東沅公司與土地所有人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之協議,以增加開發資金之來源及降低東沅公司之開發風險為餌,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與東沅公司、夏露萍共同簽署開發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東沅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向乙○○請求返還該借款未果。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乙○○返還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乙○○、東沅公司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擴張利息請求部分,本院已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乙○○係以:借據及系爭協議書固屬真實,然伊未受領二千萬元現金,且二千萬元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非個人之借款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東沅公司則以:系爭二千萬元借款為乙○○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受領其所付二千萬元現金之事實,業據提出乙○○對其真正不爭執之借據為證,乙○○並陳稱:「上訴人曾以兩個袋子裝二千萬元現金到現場」無訛,而其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友人帶走,且借據上已明載借得該二千萬元,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惟依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之同年六月十四日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乙○○係以東沅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及夏露萍為「開發工業區之需,共組公司購買新竹縣關西鎮○○○段七之八號地號土地,以進行工業區報編及開發」之目的而簽署,其第四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前因本件開發案已墊付之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足認上訴人與乙○○個人間應無借貸關係之真意,上訴人交付之二千萬元實作為投資該共同籌組公司之資金。上訴人先位聲明,基於借貸關係訴請乙○○返還二千萬元本息,即無理由。再依證人即共同投資人夏露萍之證詞,上訴人確曾與乙○○所代表之東沅公司及證人三方,合意共同投資公司,以進行土地開發案,三方就共同投資之細節達成共識後,始於八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以上訴人先前因系爭開發案已墊付之二千萬元轉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依此協議之過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上訴人於當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參諸夏露萍與東沅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署之有關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益證系爭協議書為東沅公司所承認,始有同意解除之事。則乙○○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既為該公司董事長,自係有權為公司簽訂契約之人,不能以事後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及乙○○有無將款項交予東沅公司,即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共同投資開發土地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訴請乙○○、東沅公司負連帶賠償二千萬元本息之責任,亦無理由。而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足構成。上訴人提出之二千萬元,係作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縱事後夏露萍與東沅公司協議解除三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亦係終止合夥契約後,應另行為盈虧清算問題,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同意將交付乙○○受領之二千萬元,作為共組公司之開發費用,系爭協議書嗣經合意解除,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該協議書合意解除後,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二千萬元本息,是否無據?非無疑義。其次,原審先謂兩造及夏露萍係為開發工業區之需而共組公司,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千萬元為投資金之一部分,繼而謂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云云,是否將「公司」與「合夥」混為一談?兩造間究為何種法律關係?能否依此協議即認為兩造及夏露萍間當然成立合夥關係?且系爭二千萬元為合夥之財產,應經清算程序始能請求返還?若無合夥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一再主張此二千萬元為乙○○所借用,是否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於未詳為審究釐清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曾聲請法院對乙○○送達支付命令(見一審卷六頁)。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因乙○○之異議而視為起訴?上訴人能否再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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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