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合併前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三二○之五號土地,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參與「江翠國寶」之建造。依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與「江翠國寶」基地總面積比例計算,上訴人可得樓板面積為三三○.三八四七坪,每坪承攬造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工程總價二千一百八十萬元。嗣經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訂增補條款,調整承攬面積為三三一.九六六五坪及總價為二千一百九十一萬元,第四期工程款一併調為四百七十一萬元,約定於交屋時給付。因上訴人所選房屋面積超過其應分配之面積,雙方乃再簽立承攬備忘錄,約定於交屋時上訴人另給付補貼款一百六十萬元。詎於「江翠國寶」興建完成、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後,經伊催告上訴人辦理點交其所挑選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給付未付款、代墊款項,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及管理費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三元及管理費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點交系爭建物,即無尾款請求權,且系爭建物諸多瑕疵,於被上訴人修補或補償前,亦不得請求。縱可請求,仍應與被上訴人之「交屋」債務同時為之。況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土地款三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額外負擔契稅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房屋坪差造成之土地價差一百零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未施工所節省之建材設備費九十三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工。又「江翠國寶」之建物,除兩造部分為承攬關係外,其餘部分為被上訴人與多數地主所合建,是系爭承攬契約書有關甲方(上訴人)勘驗合格之約定,其真意係指全部建物經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而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未經其勘驗合格,為無可
採。至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之多處瑕疵部分,經查或與契約約定相符,非屬瑕疵;或屬符合一般房屋未裝潢時之狀態,並非未完成;或屬連續壁之外導溝內壁,非大樓本身之柱身,業經被上訴人修補完畢;或屬符合系爭工程品質要求,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為可採。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增補條款及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尾款、房屋面積坪差、代墊之代書費、瓦斯裝置費、大樓管理基金,總計為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全部款項本息,為有理由。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積欠款項可資抵銷云云,惟其所稱之土地價款三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部分: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將上訴人提供之土地與「江翠國寶」所使用基地之其他土地合併,而被上訴人係經全體地主同意將全部基地予以合併興建「江翠國寶」,就各地主合併後新地號(三一九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係以合併前原有之土地面積、地價,作為計算合併之權利範圍而有增減。上訴人於合併後之土地面積由原有之一二五平方公尺增為一五五.九五平方公尺,即係合併之結果。上訴人既僅提供其系爭土地之全部由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之土地合併建造「江翠國寶」建物,並負擔依原有土地面積計算應分得建物之坪數之建造費用,其因合併所增加之土地面積而超過其所選系爭建物面積依比例所須有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其將該增加之土地面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俾使「江翠國寶」之全部地主或承購戶,得按其所有建物面積之比例,分配移轉基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不合。兩造間並無買賣上訴人所增加之該土地之合意,尚不得僅以買賣之形式為該部分土地之移轉,即謂雙方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存在。上訴人所為對被上訴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土地價金三百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得以抵銷之抗辯,為不足取。另有關額外負擔契稅損害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元部分:系爭承攬契約書,既未約定建造執照之申請應以何人名義為之,則系爭建物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其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指定之人所有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依契稅條例規定課以百分之六之契稅,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以其子女、親人充作起造人致其增加稅款「損害」為由,所為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有關房屋坪差之土地持分價額一百零六萬一千二百零九元部分:依增補條款第四條、第六條及工程承攬備忘錄之約定,坪差之面積補貼,係指建物之誤差,不及於土地,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此坪差債權,主張與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有關未施工部分所減省之建材設備費用九十三萬元部分:兩造就未施工部分工程款計算未為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工程發包廠商施作時,係按總價計算,上訴人請求不施工部分,不能減少工程款,也無減少工程款之約定,並提出上訴人不否認之工程變更說明及施工圖為證,而上訴人所謂估價,係其自行委託廠商所評估,與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者,並不相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估價之金額,辯稱對被上訴人有九十三萬元之債權,仍屬無據。有關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百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系爭建物完成後,因尚未點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猶未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自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其對之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理。又前述上訴人因土地合併後增加之土地面積,係藉買賣之形式移轉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將之移轉與其他建物之買受人者,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土地過戶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三十萬二千二百十八元,固屬無據,惟其於通知上訴人交屋後在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代上訴人保存占有系爭建物所支付之管理費合計十四
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有收據為憑,其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管理費用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總計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前開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追加請求之管理費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因而除維持第一審所命之給付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三元及自催告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上訴人就工程尾款四百七十一萬元、面積差價一百六十萬元合計六百三十一萬元部分之給付,所為與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建物及車位之交付應同時履行之抗辯,一部分為有理由,扣除其中無對待給付關係之代書費、瓦斯裝置費、大樓管理基金計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後,就其餘部分命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諭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縱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價值高於「江翠國寶」建物基地之平均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合併後,地主取得與合併前等值之土地面積之規定,使上訴人就合併後土地地號上之應有部分面積,高於其原地號上之面積,然「江翠國寶」是由被上訴人與十五筆土地之地主共同開發興建,各地主可分得建物面積,已在十五筆土地合併前,依其原土地面積與總基地面積之比例議定,並非依合併後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重新核計之事實,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之土地合併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宗、八二至八四頁)為憑。上訴人即依此約定所取得之房屋坪數,給付被上訴人每坪之建築費用。嗣因上訴人於「江翠國寶」建物中,所選取房屋之總坪數,超越依其於土地合併前所提供之土地面積計算應分得之坪數,始有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增補條款、承攬備忘錄為補價之約定。上訴人既未以土地合併後,因地價關係其分得較多土地,相對增加所分得房屋之坪數,而拒付房屋坪數增加後之價差,尚且與其他相同情況之地主一樣辦理增加之土地面積之移轉(原審卷第一宗,二一○至二七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地主合意以原土地面積來計算應分得之房屋坪數,為有理由。自無找補土地價金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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