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609號
TPSV,93,台上,1609,20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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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容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金峯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以製作防盜器之用,詎加工製作時,因該批貨物品質有瑕疵,致其他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使用,伊乃投入大量人工維修,並挑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因而延誤交貨,使伊受有支出人員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加工費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延遲交貨之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追加主張因賠償歐事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事達公司)退貨損失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商Sounder Light公司退貨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共計九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零件有瑕疵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更換,且上訴人之成品係由多種零件所組成,未能證明全係因伊零件瑕疵所致;況上訴人請求項目之數額,係其自行送鑑定,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諸多疑點,自不足作為證據。又本件買賣價金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付清貨款,自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所製作之智慧財產權之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係依上訴人單方出具之資料所完成,並非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所製作之訂購單、退貨單、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內部加工及檢測人力明細及維修日報表等資料,為理算之基礎。該報告書係私文書,其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不足供待證事實證明之用。又據上開報告書附件三記載退貨日期為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附件五則記載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月加班費,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加班之目的,是否係為維修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即有可疑。且附件十﹁維修日報表﹂上不合格品缺點原因,不是未予記載,就是記載為﹁零件不良﹂;證人林國華亦證稱上開報表記載不實,其缺點並非如報表所顯示均為零件不良,尚有許多缺點。上開維修日報表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屬有疑。上開報告書所據之基礎資料,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其理算出之結果,即非可取。且上訴人之成品,係由多數零件所組成,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物件,僅其中零件之一,上開報告書關於



系爭貨物瑕疵之數量,是否全係被上訴人之貨物,亦付之闕如。益證上開報告書之實質證據力確有欠缺,自難以該報告書遽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瑕疵而受損害之數額。證人鄭宏達所為之證言,亦不能證明其退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有瑕疵所造成,且上訴人之成品防盜器,係由多數零件所組成,為上訴人所不爭,縱其成品分別為歐事達公司、加拿大商Sounder Light 公司退貨受有損失,亦難謂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欠其購買電子零件貨款十一萬五千六百十一元未付,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於該院內湖簡易庭審理中一再表示物之瑕疵造成其損失,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一次付清等情,業經調閱該案民事卷查核屬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已一再表示貨物之瑕疵造成其損失,但並未就瑕疵所生損害之抗辯,為抵銷之主張或保留,且同意一次付清貨款,其就瑕疵之抗辯已因讓步而拋棄,至為明顯。上訴人就貨物之瑕疵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除和解內容所載者外,未作任何保留,且自承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其所收受之貨物即電子零件,亦經製成成品,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之給付為請求。至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灣科技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退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零件瑕疵所致,經送請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均因無相關設備無法鑑定,且兩造就價金部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依和解內容履行,收受之零件亦製成成品,其瑕疵所生之損害,因拋棄而消滅,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歐事達公司退貨之損失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商Sounder Light 公司退貨之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共計九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之價金部分訟爭,並未就貨物之瑕疵所生損害之抗辯,為抵銷之主張或保留,則能否謂上訴人就貨物之瑕疵所生損害爭執之法律關係,有與價金訟爭之和解事件請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能否遽認上訴人就貨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認該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拋棄而消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證人即上訴人所僱員工林國華證稱:﹁我曾參與處理,維修期間約有一個月,……該維修是由我和涂玉龍一起處理……﹂、﹁如發現有瑕疵品,我會挑選出來給涂玉龍,並未做其他處理﹂;證人即上訴人所僱員工涂玉龍亦證稱:﹁共有六個人負責維修,林國華不用加班的理由,是因為他是夜校生,我們幾乎每天加班,這批瑕疵品的維修,約花了一、二個月。……,我維修時都有填載維修報表。……,且我所填載之維修表格與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之維修報告表上之內容相符。﹂各等語︵見一審卷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且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涂玉龍、林國華所填載之上開研究報告書內附件十﹁維修日報表﹂上﹁不合格品缺點原因﹂欄除部分記載﹁零件不良﹂外,﹁維修說明﹂欄均記載更換零件之原因︵見



外放上開報告書附件十︶可稽。上訴人既執上開之舉證為攻擊之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於上訴人請求因歐事達公司退貨所受之損失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商Sounder Light 公司退貨所受之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歐事達公司出具之證明函件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發之加拿大商Sounder Light 公司退貨之進口報單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七五、七九頁︶,並請求將防盜器囑託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灣科技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上開之退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零件瑕疵所致︵見原審卷一三九、一四○頁︶。而兩造就價金部分訟爭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一審卷一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瑕疵退貨之損害,係於兩造就價金訟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後,和解時似尚未發生此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此與是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物瑕疵所致,所關頗切,原審雖曾囑託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然因無相關設備而未予鑑定,其餘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則未送請鑑定,原審僅以兩造就價金部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之權利,因拋棄而消滅,即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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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