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八五號
被 上訴 人 甲○○
現所
右被上訴人因貪污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
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甲○○因貪污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