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林元培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6時5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 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彤恩駕駛 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致 系爭保險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 理費用即工資新台幣(下同)5,1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對於金額沒有意見,但 是要經由被保險人同意。本件是原告被保險人要求報警處 理,是周彤恩認為有碰撞,被告不認為有碰撞,表面的漆 也看不出來是當時掉的,被告原先願意以1,500元與周彤 恩在現場處理,但周彤恩認為要依法處理。由原告提出之 照片無法看出被告車輛與系爭承保車輛有碰撞,只是兩台 車輛是很接近,並不能證明有碰撞。如果被告有碰撞,位 置不是在前車門,應該會是在葉子板的位置。在這情況下 ,車廠不可能拆下葉子板去做,而是用冷烤漆去做,那個 受損面積大約是一公分。若依原告所說,是在動態行駛下
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的葉子板會有凹陷狀況等語。(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維修單、系爭保險車輛 理賠計算書、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維修照 片、行車執照、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426號卷第3-5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 13-1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組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13-20頁),核屬相符。被告辯 稱其車輛並未與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若有碰撞,位置 應在葉子板,而不在前車門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系爭保險車輛之駕駛人周彤恩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系爭保險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周彤恩於警訊時稱: 「我當時行駛在永華路二段西向東直行的內線汽車道上, 與我平行同向在外線車道的自小客車DN-8280突然向我的 車道前切入且沒有打方向燈,所以發生事故。……(問: 事故發生前你車速為何?事故前你有無看見對方自何方向 駛來?距你多遠?)我當時的時速大約30-40公里。事故 前我沒注意看到對方的車子,到了對方切入我車道時,我 才看見對方的車子。大約1公尺。……(問:雙方車損為 何?)我的車子右前方葉子板有擦損痕跡,對方在現場表 示他的車子沒有受損。」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核與 原告提出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7頁,編號④照片),被告駕駛之DN-8280自小客 車,自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切入周彤恩所行駛之內側 車道等情相符。
⒉雖被告辯稱,該編號④照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發生碰撞 云云。然查,由編號④照片觀之,被告突然切入周彤恩行 使之內側車道,被告之DN-8280號自小客車距離系爭保險 車輛,距離僅一公尺許,按依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及行 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周彤恩行車速度每小時30-40公里時 ,在乾燥瀝青路面依使用年限所產生之剎車距離為4.2公 尺至9公尺之間。周彤恩發現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時,二車 僅相距一公尺,發生碰撞已經無法避免。二車已發生碰撞 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稱未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依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組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 人均願意自行處理息事……」等語,可知兩車擦撞之情形 相當輕微,核與現場照片(見調解卷第18頁)所呈現之輕 微擦痕相符。又原告本係主張維修系爭承保車輛之右前方 葉子板,而被告辯稱碰撞位置應在葉子板,而不在前門云 云,自屬無稽。從而,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段00號前時,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竟疏未注意,致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右前方葉子板有 擦損痕跡。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 爭保險車輛,支付5,100元修理費用(全係工資),則原 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0日(見調 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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