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608號
TNEV,106,南小,6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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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金揚台
被   告 陳季隆
      賴裕錦
      呂永壟
      廖格賢
      張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等人為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其等於民國106年4 月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為該大廈門牌140、142、142 -1 號之三戶(下稱系爭三戶),修繕外牆滲漏水工程招標,此 舉明顯違法,因依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點規定: 「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意指除外牆面之外觀使用為共用 部分,其餘均屬專有部分,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 3項、第33條規定亦明。故系爭三戶之外牆滲漏水修繕工程 ,應屬專有部分之修繕,不得以公共基金支付費用。惟伊於 次月(5月)之管理委員會議列席建請取消上開決議,被告 等人以歷年來此類修繕工程款項皆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平均 分攤為由,仍決議由公共基金與住戶平均分攤,並已支付半 數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7,500元。故被告等人違反住戶 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7條規定, 不當使用公共基金,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530條、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儷景 花都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基金37,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款項存入公共基金帳戶後,應明示收入摘要於基 金帳簿,並公布於社區公告欄。
二、被告抗辯:依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儷景花都公寓大廈門牌140 號、142號、142-1號建物之外牆,係屬公寓大廈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大廈結構安全及外觀所必要,應屬大廈之共用部分 。又系爭三戶之外牆面接縫處,因滲水進入住戶專有部分, 伊等依據上開規定及儷景花都公寓大廈102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暨歷年來管理委員會修繕共用部分費用分攤方 式,決議由公共基金與涉及住戶各分擔一半,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被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等人為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其等因該 公寓大廈門牌140號、142號、142-1號三戶外牆滲漏水修繕 工程招標事宜,於106年4月26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決 議委由廠商施工,並於同年5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依 據歷年來此類修繕工程款項皆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平均分攤 之慣例,決議由公共基金分攤半數修繕費用37,500元,並已 支付完畢等事實,有兩造各提出:①儷景花都106年4月份臨 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卷第21頁、第25-27頁);②100年7月及8月、102年8月 、11月及12月、103年11月及12月、104年5月、105年12月、 106年1月及5月等財務報表影本(卷63-83頁);③系爭三戶 外牆修繕資料:106年5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順興防水工程 106年5月6日收據、郵政劃撥匯款回條聯、順興防水工程106 年4月18日估價單等影本,暨維修外牆照片(卷第85-95頁) ;④儷景花都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影本,議案討論案由七之頂樓花台漏水討論案,決議屋頂 防水施作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與漏水住戶分擔一半(卷第97-9 9頁)等,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三戶外牆滲漏水修繕工程,屬專有部分之 修繕,被告等管理委員不得決議由住戶公共基金分攤半數修 繕費用等情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 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是以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需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 議,應屬共用部分,要屬無疑,此由兩造所屬之儷景花都住 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3點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 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亦明 。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 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 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 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故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築物主 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 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 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 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 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 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 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 厚度」,其中第1款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之牆壁外緣為界, 非謂得據此切割外牆所有權分屬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 ,第2、4款條文則係指辦理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之測繪規定 ,與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是本件三戶之外牆,應屬於 儷景花都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非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 部分,原告主張屬各區分所有住戶之專有部分,外牆滲漏水 修繕工程,應屬專有部分之修繕云云,委無足取。 ㈢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復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本件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共用部分之修繕,由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同揭 此旨。則系爭三戶之外牆,既屬共用部分,被告等人所屬之 管理委員會,自有權決議其修繕事宜。而儷景花都公寓大廈 歷來就共用部分漏水修繕工程,皆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 與所涉及之住戶平均分攤費用之情,復據被告提出儷景花都 公寓大廈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歷年來財 務報表,可資參佐,則其等就該三戶之外牆共用部分漏水修 繕工程,比照歷年來慣例,決議由公共基金及住戶各分攤半 數費用,核與儷景花都住戶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 違,原告指摘其等違法不當使用公共基金云云,洵屬無稽。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30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儷景花都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共基金37,500元及其利息,並請求於款項入帳戶後 ,明示於基金帳簿並公布於社區公告欄等事項,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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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