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381號
TPSM,93,台抗,381,200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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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限
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涉犯貪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八年、一年六月,上訴後歷經原審三次審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判處重刑。及至更三審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但以抗告人始終否認犯罪。且檢察官亦就貪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他日如何審判,尚未可知,而共同被告張台雄尚在逃亡中,一旦緝獲,即有隨時與抗告人對質之必要,加以本件案情複雜,尚有三十位共同被告未判決確定,為利日後案件之審理,認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限制出境為限制住居之附屬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即應審視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其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本件抗告意旨以其涉案後遭限制出境已七年之久,遭羈押亦達四年,而今案已釐清,抗告人僅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其所涉與連玉琴張秀真等人無關,其餘被告亦多未遭限制出境或已解除出境,而聲請解除出境等語,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原先限制出境之目的條件,有無變更乙節,予以審認說明,徒以抗告人否認犯罪,且案情複雜,其他要犯尚未緝獲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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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