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3年度,359號
TPSM,93,台抗,359,200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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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第二審判決後,確定前,證人張英國、陳再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已證陳本件雨庇倒塌之直接原因為水泥澆灌過多、過厚,致雨庇無法承受其重量,與是否以澆灌水泥漿之施工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抗告人亦未指示張英國計算雨庇上澆灌之水泥漿數量,係由張英國自行決定,抗告人對在雨庇上澆灌過量之水泥漿,導致雨庇倒塌之危險,並無注意可能,此項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之過失,在於其為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因該公司所屬坐落台中市○○區○○路五一號廠房鋼架雨庇漏水,全權交其僱工修繕,而其於施工前既已與承包商張英國至現場實地勘察,自應注意並能注意該廠房雨庇,僅係以「簡單鋼搭設,並未保安全穩固」,無法承受水泥漿之重量,竟疏未注意,仍決定以水泥漿灌注雨庇之方式施工,致該雨庇無法承受所澆灌之水泥漿重量,倒塌肇事,致人死亡,並未認定所澆灌之水泥漿是否過多或過重,且該雨庇結構,究能承受多少重量而不致倒塌,並無證據足資審認,所稱因水泥漿澆灌「過多、過重」,導致雨庇倒塌一節,無論係由張英國或陳再林所證述,均因無證據可佐,而僅為主觀推測之詞,非毋庸經調查程序,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決,與所謂確實新證據不符,乃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且按本件第二審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而抗告人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張英國、陳再林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供述筆錄,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成立,在本件第二審判決之後,該項證據,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依首開說明,非但如原裁定所指不具確實性,並且不具嶄新性之再審新證據特性,非此所謂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以本件雨庇僅須施作約一公分厚之水泥漿即可,但依現場操作之陳再林所見,其實際施作澆灌在雨庇上之水泥漿厚度達七、八公分,顯見雨庇所以倒塌,係因澆灌之水泥漿過多、過重所致,張英國、陳再林事後之證詞,確足以證明雨庇超載,而超載並非抗告人所指示或所預見云云,據以指摘,尚有誤會。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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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