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佩穎
王寬明
被 告 羅伊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7,16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 6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93頁反面),經核 上開迭次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訴 外人環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國公司)轉介,委由原 告承攬施作,變更項目為更換車庫捲門加烤漆鋼板小門及2 樓浴廁加裝蓮蓬頭等,工程款合計2萬2,160元,此有工程估 價明細表為證。詎原告依約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向被告催討報 酬,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6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㈡被告係向環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向環國公司要求施作系 爭追加工程,非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 所提出之客戶變更確認單,被告簽名之對象係環國公司,而 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又被告與環國 公司買賣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其中第伍、施工標準約定第2條約定,被告於買受系爭 房屋後可申請變更設計,可見系爭房屋之變更設計工程,係 被告委託環國公司辦理,與原告並無關連,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其已 依約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 、客戶變更確認單、竣工圖及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 追加工程與原告是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主張與被告 成立承攬契約,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2,16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 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 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查被告向環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於「10 4年11月25日」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首揭即明文:「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買方承購賣方 所興建之『喜洋洋』社區…房屋預定買賣事項…」等語,且 環國公司於系爭房屋「105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申請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後,始於「105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 ,於同年月18日移轉所有權與本件被告等情,有系爭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0至3頁、 第9 8、99頁)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 告係以「預售屋」性質向環國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房屋
建築完成後始移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堪可採認。 ㈢次查,基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性質,並觀諸被告與環國公司 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伍章施工標準第2條約定:「買 方(指本件被告,下同)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 裝修為主,其他有關建築主結構及外觀、消防設備、公共設 施等不得要求變更。買方應於開工前附詳圖徵得賣方(指環 國公司,下同)同意,於指定之相當期限內在賣方所提供之 工程變更單上親自簽認,此項變更以一次為限,應配合本工 程並全權委託『賣方』辦理之,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 。工程變更所需之一切費用由賣方統一計算,若有追加帳, 買方應於追加帳簽認日起10日內繳清工程追加帳始為有效, …」等語可知,此乃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尚未完工前即以預售 屋性質向環國公司購買,環國公司鑑於房屋設計內容被告或 有其意見而欲變更,為因應被告要求而允於建築完成前經取 得其同意後,得變更室內隔間及裝修1次,並約定此變更追 加之工程委由環國公司辦理,相關工程費用亦應給付予環國 公司。據此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本院卷第23 頁),均為變更室內設計及追加裝修之項目,且於系爭房屋 尚未建築完成「前」即已進行,顯然應屬被告依上開約定可 要求環國公司變更追加室內設計之條款範圍內,由此可見被 告抗辯系爭追加工程係委由環國公司承攬而成立承攬契約, 與原告並無關連之事實,要非無據,堪可憑採。 ㈣再查,系爭房屋之「喜洋洋社區」,全區13戶透天厝新建工 程環國公司委由本件原告承攬營造乙節,此有新建工程承攬 合約書(本院卷第52至59頁)在卷可查,則環國公司於被告 要求變更室內設計追加工程後,因該社區之新建工程為原告 所承攬,環國公司遂將系爭追加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即難 謂與常情相悖。況原告於承攬系爭追加工程後,因被告為買 受及請求變更設計者,為求達成變更之細項要求,其直接與 原告公司員工聯繫,尚屬合理,且聯繫商討工程細項,乃契 約成立後之行為,此與探究承攬契約「成立時」合意之對象 亦屬二事,無從據此反推認定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 為原告。是原告以被告均與其員工聯絡系爭追加工程施工項 目,主張其應為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承攬人,洵屬無稽,並 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追加工程,應為被告委由環國公司承攬, 環國公司再轉包本件原告,故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應為環國公司,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2萬2,16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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