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賴畇彤
被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昶明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現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民 國104年6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裝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消防 灑水系統灑水頭突然爆裂、水流如注,經原告告知社區管理 員即被告許安林前來處理,其僅作觀察,未能及時排除灑水 系統故障情況並停止注水,任令損害持續發生及擴大。而被 告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許安林之雇主,自應 與被告許安林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地板翻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 ⒉床墊更換費用:3,500元。
⒊電腦主機更換費用:11,900元。
⒋灑水頭更換費用:3,500元。
⒌抽油煙機更換費用:5,600元。
⒍電腦修繕(無線網路HUB)費用:3,6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消防灑水系統於104年6月29日晚間固有 灑水,惟此係因原告煮食不當、導致室內溫度升高所致,且 被告許安林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已即時將該樓層止水閥關閉 ,並無延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安林未及時關閉水閥,致損害持續發生及擴 大,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許安林有延誤關閉水閥之原因事實、發生物品毀損結果、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許安林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具結後陳稱:原告住處發 生灑水警報時,伊在警衛室待命,聽到總機警報器響即前 去警報樓層12樓查看,當時原告住處已淹水,且原告已在 勺水,伊即關閉止水閥,隨即搭乘電梯至地下室關閉幫浦 ,並聯絡消防、電梯廠商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及反面)。
⒉證人即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特約維修保養廠商久邦企業社之 員工邱衡豐到庭結證稱:伊接獲通知至文化特區公寓大廈 後,先至地下室查看消防馬達有無關閉,確認當時係關閉 狀態後,即至12樓檢查自動警報逆止閥有無關閉,正常情 況是打開,但如有故障、噴水情況就要關閉,伊檢查時, 逆止閥也是關閉狀態;之後待12樓管線內殘餘水量流出, 才可以進行後續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⒊鑑定人即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特約維修保養廠商久邦企業社 負責人王鐘彬亦到庭具結陳稱:(請簡單說明文化特區消 防器材關於灑水系統各樓層裝設情況?)各樓層電梯出來 右手邊有一個閘閥,如果室內灑水頭有破掉,那邊有一個 閘閥可以關閉,但是關閉之後,整層樓有一個水管是繞整 層一圈,是獨立的,所以無法馬上關掉。要關閉閘閥要到 每層樓的閘閥關閉,關閉之後,水會慢慢減少,大概要10 分鐘,所以在修理的時候,必須要先把管內的水流完才可 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
⒋本院審酌證人邱衡豐、鑑定人王鐘彬與被告許安林間並無 恩怨嫌隙或利害相關之情事,且鑑定人王鐘彬為專業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業者,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已有20餘年之 經驗,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及鑑定意見應為可採。參以證人 邱衡豐於104年6月29日晚間接獲通知到場檢查時,地下室 消防馬達、12樓逆止閥均呈關閉狀態,核與被告許安林前 開所辯相符,是被告許安林至系爭房屋查看之際即已陸續 關閉地下室消防馬達、該樓層水閥之事實,堪以認定;原
告固主張被告許安林僅作觀察、未為適當處置云云,然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況依證人邱衡 豐、鑑定人王鐘彬前開具結所述,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各樓 層管線獨立,灑水系統啟動後即須待管線內存水流盡,則 無論被告許安林有無關閉抑或有無遲延關閉水閥,系爭房 屋之消防灑水系統均將持續灑水至該樓層管線內殘餘水量 流盡始會停止,顯見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發生及擴大,與被 告許安林有無關閉水閥或遲延關閉水閥間,並無因果關係 ,益徵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安林有何不法之侵權行 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爰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